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BFIVDEH-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VDEH-BetriebsforschungsinstitutGesellschaftmitbeschrankterHaftun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40237DE。
法定代表人:拉夫·西尔维因(Prof.Dr.RalphSievering)。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沈浒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众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安沙镇安沙中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洛阳高新开发区凌波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粮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BFIVDEH-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FI研究院公司)、上诉人苏州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上诉人长沙众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被上诉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BFI研究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李侬,上诉人有色公司、众兴公司及被上诉人中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王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FI研究院公司上诉请求:1.中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删除宣传资料及网页上登载的侵权产品信息等;
2.中色公司、有色公司及众兴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中色公司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
1.中色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其网站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商业宣传,点击“联系我们”出现中色公司和有色公司双方的联系地址和电话,说明二者共同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许诺销售,且中色公司作为有色公司的上级单位,利用其在行业中优势地位主导了许诺销售行为。
2.中色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基于中色公司和有色公司共同制造和许诺销售,以及中色公司在行为中的主导角色等事实,可以合理推断中色公司和有色公司至少具有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中色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标注了中色公司的商标,在机器铭牌上标注了中色公司名称、型号、出厂编号和生产日期,在监控器显示屏的显著位置标注中色公司的商标。
还应注意,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出现有色公司的任何商标。
仅将中色公司的上述商标用于被控侵权产品无疑是将产品的来源识别为中色公司。
结合中色公司和有色公司上下级关系、对被控侵权产品共同商业宣传,可以合理推定二者共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中色公司至少要与有色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甚至承担更大比例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侵权损害赔偿。
1.BFI研究院公司主要通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收取专利实施许可费来获得效益,而涉案行为直接导致BFI研究院公司在收取专利实施许可费上遭受巨大损失。
中色公司和有色公司至少制造、销售了四台被控侵权产品,按照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一台20余万元单价及相应倍数计算,金额在80万元-240万元之间。
三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殊性,产品花费除产品单价本身以外,还包括后期多次安装、调试、保养维护等费用,显然属于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
3.一审中BFI研究院公司提交了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三项费用,合计约40万元,境外合理支出费用约6万元,上述费用与本案直接相关,应当全额支持。
有色公司、中色公司及众兴公司二审答辩称:1.除了有色公司生产了一台被控侵权设备以外,中色公司仅仅是转发了下属单位有色公司提供的新闻稿。
众兴公司是该设备的使用方,可以提供合法来源,并没有判断该设备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能力。
2.有色公司与众兴公司是多年合作伙伴,并且众兴公司具备实验条件,有色公司将该设备运送至众兴公司进行现场实验的行为并非销售。
3.被控侵权设备存在与本案专利明显不同的区别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依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综上,请求驳回BFI研究院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有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BFI研究院公司对有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BFI研究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有色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板形辊尚处于实验调试阶段,属于为科学实验目的制造,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
众兴公司是有色公司合作伙伴,且其生产现场具备实验条件,故有色公司将该设备运送至众兴公司进行现场验证,该行为并非销售。
2.即便尚处于科学实验阶段,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存在明显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实心辊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空心结构。
一审法院对此既未进行技术论证,亦未进行技术鉴定,属于错误判决。
对于权利要求4、5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基于本案不涉及权利要求4、5,故不再作为上诉理由。
众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BFI研究院公司对众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BFI研究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涉案板形辊来源于有色公司这一事实已经查明,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理由与有色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
BFI研究院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勘验时发现有相应的铝板产品通过机器生产外送,显然是生产经营行为,并非科学实验。
2.涉案专利经过三次无效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和有色公司均认为,即使有空心轴的结构仍然是实心辊,实心辊的判断与是否有空心轴没有关系。
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BFI研究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有色公司、中色公司、众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BFI研究院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有色公司、中色公司、众兴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工具、模具;
3.有色公司、中色公司、众兴公司删除所有登载侵权产品信息的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目录、相关网页);
4.有色公司、中色公司、众兴公司赔偿BFIVDEH-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其侵犯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BFI研究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3年1月17日,BFI研究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确定平直度偏差的实心辊”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4月4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380××××.8。
涉案专利已经过两轮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专利复审委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12月14日作出第33526号、第340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实心辊,用于在处理带状物料时确定平直度偏差,该实心辊包括一些安装在槽内的传感器,其特征为:传感器(7)可沿轴向置入。
权利要求2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心辊,其特征为:传感器(7)安装在与轴线平行的孔(3)内。
权利要求3为: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实心辊,其特征为:与轴线平行的孔(3)从端侧到端侧连续延伸。
权利要求4为: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实心辊,其特征为:与轴线平行的孔(3)具有不同的长度。
权利要求5为: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实心辊,其特征为:传感器(7)楔入孔(3)内。
权利要求6为: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实心辊,其特征为:多个传感器(7)楔入一个孔(3)内。
权利要求7为: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实心辊,其特征为:有些传感器(7)具有平面平行的表面并且通过平面平行的表面安装在两个固定块(13、14)之间。
权利要求8为:按照权利要求7所述的实心辊,其特征为:传感器(7)的平面平行的表面平行于辊轴线延伸。
权利要求9为: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实心辊,其特征为:传感器(7)安装在一个定距条(29)中的可沿径向运动的滑块(28)内并且借助一个夹紧条(30)固定在孔(3)内。
权利要求10为:按照权利要求9所述的实心辊,其特征为:定距条(29)和/或夹紧条(30)设有一个插入到一个互补的导槽内的纵肋。
权利要求11为:按照权利要求10所述的实心辊,其特征为:定距条(29)和/或夹紧条(30)设有一个插入到一个互补的侧槽(36)内的纵肋(37)。
权利要求12为:按照权利要求2至11之一所述的实心辊,其特征为:孔(3)与一个平行延伸的通道(10、11)连通。
权利要求13为:按照权利要求2至11之一所述的实心辊,其特征为:孔(3)通过一个横向通道(4)与一个中心电缆通道(5)连通。
权利要求14为:按照权利要求2至11之一所述的实心辊,其特征为:孔(3)端侧用一个盖(6)封闭。
权利要求15为:按照权利要求1至11之一所述的实心辊,其特征为:传感器(7)安装在一个多部分组成的外壳(23)内。
权利要求16为:按照权利要求12所述的实心辊,其特征为:孔(3)通过一个横向通道(4)与一个中心电缆通道(5)连通。
权利要求17为:按照权利要求12所述的实心辊,其特征为:孔(3)端侧用一个盖(6)封闭。
权利要求18为:按照权利要求13所述的实心辊,其特征为:孔(3)端侧用一个盖(6)封闭。
权利要求19为:按照权利要求1至18之一所述的实心辊的应用,用于在处理金属带时确定平直度偏差。
为本案诉讼,BFI研究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1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88631号公证书,对有色公司在其官网上就其研发的“板形辊及板形控制系统”、有色公司与众兴公司签订“板形辊及板形控制系统”供货合同、板形测量仪、1550mm四辊铝冷精轧机产品介绍等内容进行了公证。
此外,有色公司还制作了宣传册,对“板形测量仪”、“板形控制系统”及“1850mm轧机板形测量-控制系统”进行了介绍、宣传。
2017年2月1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001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014号公证书),对中色公司在其官网上就其下属公司即有色公司研发的“板形辊及板形控制系统”在众兴公司1550mm冷精轧机投入试运行的宣传内容进行了公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通知本案当事人前往众兴公司车间就被控侵权的板形辊的技术特征进行现场勘验,有色公司、中色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勘验,BFI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携带超声波测量仪到场并在众兴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合下进行了检测,取得了检测数据,并发表了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的板形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4及19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一审法院制作了勘验笔录,对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并保存于光盘中。
另查明,BFI研究院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63824.47元。
一审法院认为:BFI研究院公司涉案第ZL0380××××.8号“用于确定平直度偏差的实心辊”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保护。
根据现场勘验结果能够确认被控侵权的板形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4、19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色公司、中色公司、众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勘验并发表比对意见,相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其关于被控侵权的板形辊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从有色公司的官网内容、制作的宣传册以及众兴公司车间使用的板形辊等证据,可以认定有色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板形辊的行为,上述行为侵害了BFI研究院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删除侵权产品信息的民事责任。
因BFI研究院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尚不足以认定中色公司也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板形辊的侵权行为,故BFI研究院公司要求中色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众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板形辊的合法来源,故BFI研究院公司要求众兴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就有色公司与众兴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因BFI研究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有色公司与众兴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有色公司与众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并酌情确定。
关于BFI研究院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提供了在德国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因未办理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对这部分支出不予支持,至于以美元计价的律师费及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对其与本案相关的、合理的支出部分酌定予以支持。
关于BFI研究院公司要求有色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工具、模具的诉请,由于其并未明确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及工具的存放地点及具体数量,且判令有色公司停止侵权已足以阻止被控侵权产品再次流入市场,已经能够保障其合法权益,故对于BFI研究院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公司、长沙众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BFIVDEH-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涉案第ZL0380××××.8号“用于确定平直度偏差的实心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苏州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公司删除宣传资料及网页上登载的侵权产品的信息;
三、苏州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FIVDEH-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0万元;
四、长沙众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FIVDEH-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万元;
五、驳回BFIVDEH-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苏州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公司、长沙众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BFI研究院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5年5月28日、2016年1月7日、5月17日、12月12日中色公司出具给众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网上查询发票的信息截图,以证明中色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2.律师费账单,以证明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有色公司、中色公司及众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系涉案争议产品的交易单据。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相关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
发票形成时间、记载内容等与中色公司、有色公司网站中关于有色公司与众兴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宣传内容相印证,可以认定该交易票据对应的产品是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2认证意见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事实:2015年5月28日、2016年1月7日、5月17日、12月12日,中色公司分四次向众兴公司出具销售涉案一套1550mm冷精轧机配套的板型仪及控制系统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70万元。
根据涉案第10014号公证书记载,中色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在其网站发布以下内容:“日前,苏研院与南通恒秀铝热传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恒秀公司)正式签订1400mm粗轧机板形测量及控制系统设备制造合同。
该合同的签订标志着苏研院板形辊及板形控制系统的市场化推广顺利起步。
今年3月份由苏研院自主研发的压电式板形辊及板形控制系统在众兴公司1500mm铝冷精轧机上一次试车成功,随后投入正式运行。
该项目的成功在业界引起了较大反响……南通恒秀公司领导亲自到众兴公司现场进行考察,对板形辊及板形控制系统的稳定性和控制结果表示满意,并于9月7日与苏研院正式签订供货合同……”一审庭审中,有色公司、中色公司及众兴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勘验记载的内容并无异议。
2002年12月有色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开发研究有色金属材料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
销售有色金属特种材料等。
其股东为中色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2月众兴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多层铝合金复合材料的生产、销售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中色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科学实验;
4.众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5.如构成侵权,中色公司、有色公司及众兴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实心辊”这一技术特征。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涉案专利的辊体外表面完整,且辊体内部本身存在供电缆穿过的通道,即涉案专利限定的实心辊内部并非绝对的实心。
而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辊体外表面完整,壁厚为内径的2倍以上,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涉案专利限定的“实心辊”。
有色公司、众兴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辊体内部是空心、专利辊体内部是实心为由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中色公司与有色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审中,BFI研究院公司提供了中色公司向众兴公司出具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发票,结合中色公司、有色公司企业网站中关于有色公司与众兴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等商业宣传内容、中色公司与有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中色公司与有色公司共同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判决关于中色公司未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BFI研究院公司主张中色公司与有色公司还共同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现场勘验图片显示,标注中色公司企业铭牌的设备是“1550mm铝带冷精轧机组设备”,并非被控侵权产品板形辊,且设备的生产日期显示为2012年,而众兴公司于2015年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板形辊。
因此,仅凭该铝带冷精轧机组设备上标注有中色公司企业铭牌、控制系统上有中色公司商标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中色公司还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中色公司、有色公司及众兴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根据前述分析,有色公司、中色公司及众兴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有色公司、众兴公司主张涉案行为系科学实验,但众兴公司本身系从事制造铝合金复合材料的生产型企业,有色公司与众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双方未签订过实验研究合同,且与中色公司向众兴公司出具销售票据这一事实明显不符,故对有色公司、众兴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四、众兴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根据有色公司、中色公司企业网站中关于有色公司与众兴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相关内容,结合BFI研究院公司二审提交的众兴公司与中色公司的交易票据,足以认定众兴公司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其在购买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故众兴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关于众兴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责任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中色公司、有色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色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与有色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的民事责任。
BFI研究院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有色公司、中色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在确定赔偿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
根据中色公司、有色公司企业网站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供货情况的宣传内容,可以认定有色公司、中色公司先后向众兴公司、南通恒秀公司销售了一台侵权产品。
BFI研究院公司称,中色公司、有色公司关于“1850mm轧机板形测量-控制系统技术方案交流”的文件内容显示,其至少制造、销售了4台侵权产品,但该文件仅为复印件,其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专利许可使用费。
BFI研究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每件测量辊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20余万元,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应用价值、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上述许可费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酌情予以参考。
3.合理开支。
BFI研究院公司按小时计费标准向其委托代理律师支付费用,符合涉外案件委托诉讼代理的交易习惯,具有合理性。
但是,仅从其单方制作的各项花费名目无法认定每一笔费用的支出是否与本案诉讼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BFI研究院公司主张其为应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花费31万余元,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表明有色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存在明显主观恶意,故上述费用不应纳入为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范畴。
据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包括合理开支)为60万元。
一审判决确定25万元的赔偿额较低,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有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BFI研究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众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二审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关于中色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众兴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及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认定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苏州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公司、长沙众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BFIVDEH-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涉案第ZL03802555.8号用于确定平直度偏差的实心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为“苏州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公司、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BFIVDEH-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涉案第ZL03802555.8号用于确定平直度偏差的实心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四、苏州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公司、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BFIVDEH-应用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合计25100元,由苏州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公司、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