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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方圣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科恩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晨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1358号
案件名称江苏方圣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科恩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晨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方圣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科恩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晨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方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龙潭湾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敬,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科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陆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林,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晨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林,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方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科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恩公司)、张家港市晨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判决,科恩公司、晨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在证据保全后未将产品内部结构的照片转达给方圣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也未组织双方对侵权比对进行意见陈述,违反法定程序。

2.一审法院仅对保全的设备进行勘验,并未就方圣公司自行取证的产品照片进行评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3.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可知,保全的产品上设置有固定夹板、用于支撑齿圈的支撑柱、驱动电机以及与电机相连的主动齿轮。

这些特征明显与方圣公司取证的照片一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

齿圈、清洁杆、清洁刷和传动链条是可拆卸结构,很容易拆卸调换。

根据对本领域的技术了解以及现场勘验产品的结构特征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必然有“清洁杆及安装有清洁杆上的清洁刷,动力装置与齿圈之间的传动链条”,才能实现该产品的功能。

一审法院并未让晨鼎公司提供生产图纸,所要安装的零件,案件事实明显没有调查清楚。

4.即使保全产品属于专门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半成品,科恩公司、晨鼎公司明知方圣公司在卧式脱水机方面已有专利仍然制造侵权半成品,并未合理说明其制作的成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

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侵权事实认定不全,与客观事实不符。

科恩公司、晨鼎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恩公司、晨鼎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并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其制作模具等;

2.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方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暂计共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方圣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卧式脱水机”发明专利申请,于2013年8月7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1001××××.0,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专利权利要求1、卧式脱水机,包括筛筒,所述筛筒的两端均通过固定夹板固定于机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筛筒两端部均套装有齿圈,所述每个固定夹板上均固定有至少两个用于支撑所述齿圈的支撑柱,所述支撑柱位于筛筒和齿圈之间,所述支撑柱外周套装有支撑轴承,所述支撑轴承支撑所述齿圈的内壁,两个齿圈之间安装有至少一条清洁杆,所述清洁杆上安装有清扫筛筒外周壁的清洁刷,所述齿圈由动力装置驱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卧式脱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装置包括电机,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上固定有主动齿轮,所述齿轮与齿圈之间通过链条传动。

科恩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陆亚平,注册地址为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路34号,经营范围包含塑料机械、饮料机械、医疗器械、五金、塑料制品购销等。

晨鼎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谢志清,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为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路34号,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零部件、五金制造、加工、销售等。

2013年6月18日,方圣公司(供方)与科恩公司(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之一的薄膜清洗线中包含了涉案专利产品卧式脱水机。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科恩公司系代理方圣公司销售产品。

方圣公司以自行取证材料为依据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对晨鼎公司实际经营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路34号厂房内的卧式脱水机及模具进行了证据保全。

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至晨鼎公司实际经营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大南路34号厂房内对诉前证据保全查封的卧式脱水机设备进行现场勘验,查明:相比于ZL20121001××××.0号发明专利技术方案,二者均为卧式脱水机,包括筛筒,筛筒的两端通过固定夹板固定于机架上,每个固定夹板上均固定有支撑柱,支撑柱外周套装有支撑轴承,动力装置包括电机;

但被诉侵权卧式脱水机的筛筒两端未套装有齿圈,既未见两个齿圈之间安装有清洁杆及安装于清洁杆上的清洁刷,也未见动力装置与齿圈之间的传动链条。

根据晨鼎公司解释,被诉侵权卧式脱水机是通过在筛筒上端安装两根穿透固定夹板的旋转的冲洗杆,以冲洗覆盖在筛筒外壁的细小碎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方圣公司系名称为“卧式脱水机”(专利号为ZL20121001××××.0)的发明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但就方圣公司侵权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方圣公司自行取证拍摄的图片系其单方面制作,但在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线索所采取的证据保全中并未看到前述方圣公司自行取证照片中所显示的“张家港市科恩机械有限公司”及“造粒机-主机”两个铭牌,证据保全查封的设备仅在电机上有一个“苏州利多电机有限公司”铭牌;

也未见前述方圣公司自行取证照片中的齿圈、清洁杆、清洁刷及传动链条;

方圣公司就此也未再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故本案中不能采信方圣公司自行取证照片作为本案判断的依据。

方圣公司主张科恩公司、晨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提供的宣传手册中也未体现被控侵权设备的具体技术特征。

其二、就被诉侵权卧式脱水机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对比,二者名称均为卧式脱水机,包括筛筒,筛筒的两端通过固定夹板固定于机架上,被诉侵权卧式脱水机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每个固定夹板上均固定有至少两个支撑柱,支撑柱外周套装有支撑轴承,动力装置包括电机两项技术特征。

但被诉侵权卧式脱水机客观上缺少涉案专利的包括筛筒两端部均套装有齿圈,两个齿圈之间安装有至少一条清洁杆及安装于清洁杆上的清洁刷,齿圈由动力装置驱动及传动链条等技术特征。

仅就前述相同技术特征而言,并不能基于一般公知技术推导出必然装配形成如涉案发明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

基于全面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的侵害专利权判断原则,一审法院碍难作出诉前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卧式脱水机已落入发明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方圣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苏方圣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方圣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8年11月12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菏泽牡丹证民字第1779号公证书,以证明一审法院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应该有清洁杆、清洁刷等部件。

2.差旅费票据、滴滴软件截图,以证明调查人员王中华调查取证的时间与方圣公司一审提供的照片时间相符。

3.专利诉讼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相关票据,以证明方圣公司二审合理支出费用13万元。

科恩公司、晨鼎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图片中的设备系晨鼎公司制造,且产品图片仅显示部分内容,未显示齿圈、驱动装置等具体部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职权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利诉讼服务费用过高,明显超出北京、江苏律师收费标准。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方圣公司申请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公证处对郡城县万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厂房内机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方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书师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万马公司,对位于厂房内的一台机器整体形状、生产厂家等进行拍照摄像。

同年11月12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公证处出具(2018)鲁菏泽牡丹证民字第177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并将所拍摄六张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万马公司厂房内一台脱水机上标注了晨鼎公司的企业名称,打开后可见筛筒上有清洁杆、清洁刷等部件。

晨鼎公司否认该产品系其制造,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公证图片中的脱水机系晨鼎公司制造。

方圣公司主张其在二审中支付了公证费7550元、专利诉讼服务费(包含调查费)12万元、差旅费2542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晨鼎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争议的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齿圈、清洁杆、清洁刷”相关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案需要比对的技术特征主要通过零部件及其相对位置来体现。

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图片显示,被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中仅有动力装置、支撑柱(外套轴承)、齿轮等,而要实现清洗功能,必然会设置相应的零部件。

二审中,方圣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晨鼎公司生产的脱水机产品实物上具有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清洁杆、清洁刷零部件。

同时,从勘验时可见的零部件看,产品中有可以与链条、齿圈相互配合的齿轮、动力装置,支撑柱(外套轴承)与涉案专利中用于支撑齿圈的支撑柱(外套轴承)的位置也相同。

晨鼎公司否认被保全的产品中有“齿圈、清洁杆、清洁刷”等零部件,其应举证证明该产品实际缺少的具体部件,并对各部件的配合关系、所起的作用作出合理说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晨鼎公司称被保全的产品使用“冲洗杆”实现清洗功能,不使用“齿圈、清洁杆、清洁刷”,支撑轴承用于防止筛筒转动。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被保全的产品实物上并无“冲洗杆”部件,也不具有装配“冲洗杆”的结构。

支撑柱(外套轴承)固定于筛筒外侧,起不到固定筛筒的作用。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推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中争议的技术特征。

对于方圣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方圣公司还称,一审程序违法,技术比对的相关证据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1.一审庭审中方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保全的设备在机盖里,保全时没有打开。

庭审后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勘验时双方对技术比对陈述了相关意见,方圣公司也现场查看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故其以一审法院未转交保全时产品的内部结构图片等为由主张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2.一审中方圣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系其单方制作,虽然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其调查人员差旅费等票据以证明调查时间与图片时间的一致性,但仍不足以认定图片内容本身的客观性、真实性。

且一审法院已对晨鼎公司厂房内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了证据保全,故一审法院未采信方圣公司自行拍摄的产品图片,以现场勘验的产品实物进行技术比对,并无不当。

二、晨鼎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中,晨鼎公司提交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和部分款项支付单据,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张家港源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江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与源江公司有关的企业信息,晨鼎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该合同所附的技术图纸或说明书等予以佐证,源江公司也未能到庭接受质询,而晨鼎公司本身也从事脱水机的制造、销售业务,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合同项下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必然具有对应关系。

晨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源江公司证据不足,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晨鼎公司制造。

三、晨鼎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方圣公司主张科恩公司与晨鼎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仅凭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共同对外宣传并不足以认定科恩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故方圣公司主张科恩公司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晨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方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晨鼎公司使用的生产模具仅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用途,且判令停止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行为也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于方圣公司关于销毁生产模具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方圣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包括合理开支)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晨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性质、侵权情节及方圣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为20万元。

综上,方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技术特征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

二、张家港市晨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第ZL201210014478.0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张家港市晨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方圣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20万元;

四、驳回江苏方圣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11600元,由张家港市晨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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