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牛区华联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天新路370-374号。
经营者:陈德忠,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忠,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牛区华联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华联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
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系因与案外人签订了《商超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后才在登记时使用了“金牛区华联购物中心”字号,该字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了特许加盟合同后方才批准使用。
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搭被上诉人便车的故意,上诉人名称使用“华联购物中心”并不会误导公众。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诉人授权来源是否合法即案外人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联商超公司)是否有权利使用并授权他人使用“华联”二字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会误导相关公众,达到攀附原告商誉来提升自身影响力后果”属认定事实不清。
三、一审判决适用自由裁量判决赔付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使用“华联购物中心”店招后,从未告知上诉人使用“华联购物中心”可能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也没有提出要求上诉人更改店招且在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更改店招已足以起到纠错和保护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可以自由裁量而判决一个个体经营者承担高额的赔偿。
华联超市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对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主体、商标注册及商誉、知名度等相关情况”及上诉人“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被告签订加盟合同情况”“经营范围”等相关事实的认定无异议。
二、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是否擅自使用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的相关认定持有异议,其认为,在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华联超市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规模、主要荣誉的情况下,即说明“华联超市”品牌所获荣誉,也是被上诉人主体所获得的荣誉。
事实上,大多数企业名称、字号、商标、品牌名称都一样,企业的影响力就是通过品牌的影响力进行展现,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所获得的荣誉也是直接可以证明企业名称影响力的。
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其在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拥有1947家直营或加盟超市门店,在超市行业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
在上诉人企业名称登记之前,“华联”品牌就已经获得了较多的荣誉。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对“华联”字号使用在先,且其“华联“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因此,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称,其虽然未上诉,对判决结果也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关于以上焦点的论述与认定存在矛盾,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华联超市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华联中心立即停止对华联超市公司第5825607号“”、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店招、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华联”字样的标识;
2.判令华联中心停止使用含有“华联”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华联”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华联中心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原告主体、商标注册及商誉、知名度等相关情况。
华联超市公司最初于1992年11月登记成立,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时装(集团)公司”,于1993年更名为“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10月,因企业资产重组,“上海华联超市”兼并到华联超市公司名下,华联超市公司由“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0月向华联超市公司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1992年11月11日。
2006年8月17日,华联超市公司与案外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上海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上海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兼并至华联超市公司名下。
华联超市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文教用品、装潢材料、健身器材、体育用品、食用农产品、花卉、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箱、包、厨房用具、针纺织品、电子产品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1年3月14日,商标局向华联超市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5345627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商标局向华联超市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5825607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开发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08年6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原告于1992年11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现为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
截止2007年6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1947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主要分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
原告自成立以来主要获得了以下荣誉:1.2002年6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原告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
2.2000年1月,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原告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
3.2002年12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
4.2003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为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6.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的'华联超市'为2001年、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
7.2005年3月,原告的'华联超市'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奖;
8.上海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华联超市'为2005-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
9.长三角优秀品牌建设推进委员会认定原告为2007年度长三角地区优秀品牌企业。
”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华联超市”为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有效期至2018年。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华联中心于2016年8月11日注册成立,核准注册的名称为“金牛区华联购物中心”,注册登记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天新路370-374号,经营范围为零售、珠宝首饰、手机、日用品、化妆品、文具用品、玩具、针织品、水果、蔬菜、鲜肉、水产品、卷烟、雪茄烟、食品经营等。
根据(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54号《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华联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月17日前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华联中心在其店招、宣传标语、招聘广告、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上使用“华联购物中心”字样。
三、华联中心签订加盟合同等相关情况。
华联中心为证明其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取得了第三方授权,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杭州华联商超公司(甲方)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商超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特许乙方(上诉人)加盟甲方的连锁经营体系开展经营,使用甲方特许范围内的注册商标、店铺字号、服务标识和经营技术等,乙方须支付甲方相应的特许加盟许可使用费(包括一次性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等);
甲方的店铺字号、服务标识,系指甲方所经营的连锁体系使用的企业名称、商店招牌、店铺编号、装潢样式、服务标志等;
加盟店,系指遇有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开设的,经甲方同意、授予特许经营权、加入甲方连锁经营体系、使用甲方注册商标、店铺字号、服务标识,经营技术等知识产权和管理模式的店铺。
华联中心还提交了《特许加盟授权书》,其上载明,案外人杭州华联商超公司授权同意陈德忠(上诉人经营者)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以案外人杭州华联商超公司工商合法字号注册设立杭州华联商超公司下属分公司、加盟店,开办连锁业态范围:商场、超市、便利店。
经商标局核准,2014年3月28日,商标局向案外人杭州华联商超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164859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杭州华联商超公司于2004年6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批发兼零售:农产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鞋帽、床上用品、文化办公用品、家俱、化妆品、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联中心在其店招、宣传标语、招聘广告、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上使用“华联购物中心”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华联中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华联中心是否擅自使用了华联超市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华联中心在其店招、宣传标语、招聘广告、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上使用“华联购物中心”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华联中心在其店招、宣传标语、招聘广告、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上使用的“华联购物中心”字样与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华联购物中心”相同,每字的字体大小相同,华联中心的上述行为对相关公众传达的是消费者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华联购物中心这一营业场所购物,而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华联超市公司”,故华联中心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使用“华联购物中心”字样的行为属于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在未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华联中心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予评判,故华联超市公司关于华联中心使用“华联购物中心”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二、华联中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华联中心的前述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之规定,华联中心的行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华联超市公司系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华联超市公司均放弃了“超市”及“SUPERMARKET”的专用权,上述两个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文字部分为“华联”二字。
根据华联超市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表明,其截止2007年6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1947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
2002年至2007年期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华联超市公司的“华联超市”为2001年、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
华联超市公司的“华联超市”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奖;
上海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华联超市”为2005-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华联超市”为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有效期至2018年等,可以看出,华联超市公司经营的“华联超市”品牌从2002年开始便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华联中心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工商注册时将“华联”作为其字号予以登记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予以使用,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会误导相关公众,达到攀附华联超市公司的商誉来提升自身影响力的后果,其行为损害了华联超市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庭审中,华联中心辩称其登记注册为“华联购物中心”系基于案外人的授权,并非擅自使用,故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华联中心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时应当负有审慎义务,其应当审查案外人的权利来源。
华联中心提供的《商超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案外人)特许乙方(上诉人)加盟甲方的连锁经营体系开展经营,使用甲方特许范围内的注册商标、店铺字号、服务标识和经营技术等;
甲方的店铺字号、服务标识,系指甲方所经营的连锁体系使用的企业名称等。
本案中,案外人的企业名称为“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华联中心并未使用前述名称,而仅使用了其中的“华联”二字,其也不能证明案外人有权许可其单独使用“华联”二字,因华联中心的该项抗辩意见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事实也不能阻却对华联中心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对华联中心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联中心是否擅自使用了华联超市公司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之规定,本案中,华联超市公司的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经营的“华联超市”品牌从2002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即“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从2007年至今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保护程度,故华联超市公司关于华联中心擅自使用了其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一般来说,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应注意避免与他人在先权利的冲突。
一审法院在前述中已经认定华联中心将华联超市公司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华联中心应当承担停止在个体工商名称中使用“华联”字样的行为并变更登记注册的名称;
同时,应当立即停止在店招、宣传标语、招聘广告、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上使用“华联购物中心”字样。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本案中,结合华联超市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公众认知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华联中心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等情节,同时考虑华联超市公司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相关费用,对其合理开支予以适当支持,酌情确定华联中心赔偿的数额为8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一、华联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能使用“华联”字样;
二、华联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招、宣传标语、招聘广告、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上使用“华联购物中心”字样;
三、华联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四、驳回华联超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华联中心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华联超市公司负担1300元,华联中心负担3000元。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华联中心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上诉人华联中心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上诉人华联中心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华联中心上诉称其系因与案外人签订了《商超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后才在登记时使用了“金牛区华联购物中心”字号,该字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批准使用,故其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华联中心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 (一)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对“华联”字号使用在先。
华联超市公司成立于1992年,其企业名称以“华联”为字号,使用至今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
而上诉人华联中心于2016年才成立,其对“华联”字号的使用晚于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
(二)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的“华联”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于1992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
截止2007年6月底,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1947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主要分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
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自成立以来主要获得了以下荣誉:1.2002年6月,由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
2.2000年1月,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
3.2002年12月,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
4.2003年1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5.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6.由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华联超市”为2001年、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
7.2005年3月,“华联超市”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奖;
8.上海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华联超市”为2005-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
9.由长三角优秀品牌建设推进委员会认定为2007年度长三角地区优秀品牌企业。
10.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华联超市”为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有效期至2018年。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分析,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及“华联超市”品牌从其成立至今先后获得了诸多荣誉,而企业的影响力主要就是通过品牌的影响力进行展现和展示。
上述荣誉中,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所获得的“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守合同重信用企业”“长三角地区优秀品牌企业”“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等荣誉也是直接能够证明企业名称的影响力。
综上,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对“华联”字号使用在先,且其“华联”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华联超市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经营的‘华联超市’品牌从2002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即‘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从2007年至今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保护程度,故华联超市公司关于华联中心擅自使用了其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
”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上诉人华联中心对企业名称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
本院认为,第一,华联中心作为与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具有相同经营性质的企业,其应当明知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企业的经营模式、经营规模及知名情况,理应主动避让,但其却在注册时不予避让,且在店招、宣传标语、招聘广告、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上使用“华联购物中心”字样,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营行为与华联超市公司有关,故其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第二,上诉人华联中心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时应当负有审慎的义务,应当审查案外人的权利来源。
同时,华联中心与案外人签订的《商超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中约定,案外人特许上诉人加盟其连锁经营体系开展经营,使用其特许范围内的注册商标、店铺字号、服务标识和经营技术等。
案外人的企业名称为“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而上诉人华联中心并未使用上述名称,仅使用了其中的“华联”二字,其不能证明案外人有权许可其单独使用“华联”二字。
诉讼中,华联中心亦未能提供其使用“华联”作为企业字号的合理依据,也无合理解释。
因华联中心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经上所述,华联超市公司使用“华联”字号在先,且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影响力,华联中心作为同业竞争者,未经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与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字号相近似的企业名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其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上诉人华联中心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上诉人华联中心认为,一审判决适用自由裁量判决赔付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因华联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上诉人华联中心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华联超市公司企业字号知名度、影响力以及上诉人华联中心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和主观故意,同时考虑华联超市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情节,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的费用8万元并无不当。
华联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联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仅在被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企业名称影响力的认定上有误,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金牛区华联购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