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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犀瑞刀片制造有限公司、株式会社多乐可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民辖终38号
案件名称江西犀瑞刀片制造有限公司、株式会社多乐可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犀瑞刀片制造有限公司;株式会社多乐可;上海犀瑞刀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三得利五金工具厂;绍兴贝速捷日用品有限公司;绍兴集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犀瑞刀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建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多乐可(DORCO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龙仁市处仁区庆安川路350(古林洞附近)。

法定代表人:白学吉(BAEKHAKGI)。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艳,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犀瑞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丽。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三得利五金工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常家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许寒先。

原审被告:绍兴贝速捷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丽都花园****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铁峰。

原审被告:绍兴集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里谷社村路以南车间****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艳。

上诉人江西犀瑞刀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犀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多乐可(DORCOCO.,LTD.以下简称多乐可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犀瑞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犀瑞公司)、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三得利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合兴三得利厂)、绍兴贝速捷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速捷公司)、绍兴集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捷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11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犀瑞公司上诉称:多乐可公司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多个法律关系和多种诉讼标的,并非单独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本案中四原审被告和被诉侵权行为各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在江西犀瑞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多乐可公司指控江西犀瑞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四原审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均侵害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

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本案中,多乐可公司将江西犀瑞公司和四原审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尽管江西犀瑞公司和四原审被告分别实施了不同的被诉侵权行为,但其被诉侵权行为密切关联。

各方针对的被诉侵权商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商品侵害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故本案可以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由于原审被告贝速捷公司、集捷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原审法院作为跨区域管辖绍兴市区域内的标的在800万元以上的商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江西犀瑞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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