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爱珠,女,1971年7月3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住常州经济开发区。
被告人陈爱珠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10月18日,经常州市经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明皓,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健飞,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远兵,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住常州市经开区。
被告人陈远兵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常州市经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凯,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静,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爱珠、陈远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凯、检察官助理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爱珠及其辩护人陈明皓、被告人陈远兵及其辩护人潘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在未经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陈爱珠雇佣被告人陈远兵在常州市白金汉爵大酒店一楼名品汇店内销售假冒“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服饰、皮具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2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远兵向钱某销售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外套1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
2.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远兵向曹某销售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皮鞋1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00元。
3.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陈远兵向俞某销售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女包1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00元。
4.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陈远兵向元某销售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2双,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的拎包2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500元。
5.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陈远兵向王某销售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帽子1只、钱包2个、女士拎包3个、皮带1条,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的钱包2个、拎包2个、皮带1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400元。
2019年4月18日,在常州市白金汉爵大酒店一楼名品汇店内查扣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钱包等,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2450元。
2019年4月19日,在被告人陈爱珠自行经营的无锡市白金汉爵大酒店一楼名品汇店内当场查扣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衣服等,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7500元。
合计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9950元。
被告人陈爱珠于2019年5月7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远兵于2019年4月18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爱珠、陈远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爱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远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远兵、陈爱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爱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爱珠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爱珠认罪认罚,态度较好,悔罪明显,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陈爱珠表现一向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也没有人告知其售卖高仿品是违法的,系初犯,且已经预缴罚金10万元,请求法庭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陈爱珠系经济犯罪,非暴力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
5.被告人陈爱珠患有抑郁症,为筹措罚金,抑郁症加重,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中明确:“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认为该规定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且举重明轻,已销售部分达到追诉标准,未销售部分未达到追诉标准,应当以已销售部分金额量刑,未销售部分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因此陈爱珠的罚金应当在25600-51200元之间。
请求法庭对陈爱珠的罚金做最大幅度的调整,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爱珠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远兵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远兵不是名品汇的负责人,只是被雇佣的店员,从被告人陈爱珠处领取固定工资和1%的提成,进货、商品的定价等主要行为都是陈爱珠负责的,陈远兵只是按照定价销售,故陈远兵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远兵不应当对未销售部分承担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各行为人对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但不等同于各行为人的涉案金额都相同,应当根据各行为人对犯罪起到作用的部分承担责任。
陈远兵受陈爱珠雇佣,其在销售过程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对于未销售部分,陈远兵没有参与,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故其不应当对未销售部分承担刑事责任。
3.被告人陈远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陈远兵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已经预缴罚金2万元,不足部分也愿意尽快凑齐后缴纳,请求法庭酌情从宽处理。
5.被告人陈远兵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在销售过程中不知道其行为是犯罪行为,涉案商品都摆放在店铺内明显的位置正常对外销售,并不是隐藏起来偷偷向客户销售,可以看出其完全不懂法,不知道其帮忙销售高仿品是违法犯罪行为。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中明确:“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认为该规定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且举重明轻,已销售部分达到追诉标准,未销售部分未达到追诉标准,应当以已销售部分金额量刑,未销售部分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
因此即使陈远兵应当对未销售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其主刑和附加刑都应当以已销售部分金额量刑,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应当对主刑和附加刑均予以调节。
故陈远兵的罚金应当在25600-51200元之间。
如果按照已销售和未销售部分相加的金额来计算罚金,根据陈远兵所起的作用和违法所得,就会出现明显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综上,陈远兵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241029号“LV”注册商标注册于2006年1月15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注册人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围巾、毛衣、衬衫、鞋、帽子、外衣、夹克等。
第1127685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注册于2012年4月16日,有效期至2022年4月16日,注册人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T恤衫、帽子、领带,皮腰带、鞋子等。
第241081号“LV”注册商标注册于2006年1月15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注册人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旅行包、旅行箱、手提包、钱包、钱袋等。
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注册于2006年1月15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注册人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旅行包、旅行箱、手提袋(包)、公文包(箱)、钱包、小钱袋等。
第5102806号“GUCCI”注册商标注册于2009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注册人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靴子、拖鞋、套服、西装、裤子、茄克、套头衫、牛仔裤、上衣、紧身衬衫、内衣等。
第177032号“GUCCI”注册商标注册于2003年5月15日,有效期至2023年5月14日,注册人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皮带(肩带)、(帽子)皮制盒子、钱包、钱夹、购物袋、手提箱、旅行袋、旅行箱等。
第G130727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25年11月24日,注册人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14、18、25类,包括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宝石、珠宝首饰、手表、皮革和人造皮革、包、手提包、波士顿式手提包、腰包、钱夹、钱包、公文包、皮革小袋、背包、服装、鞋、帽子等。
第1940324号“”图注册商标注册于2002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注册人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T恤衫、大衣、领带、帽子、毛线衫、皮带、皮鞋、茄克、上衣、套服、围巾、羊毛衫等。
第1927849号“”图注册商标注册于2002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注册人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背包、非贵金属钱包、公文包、旅行箱、手包、手提箱、休闲手提包等。
第1713148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注册于2002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注册人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围巾、领带、皮带等。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爱珠从广州站西、白云等地购进使用“LV”、“LOUISVUITTON”、“GUCCI”、“”、“”、“”等注册商标的服饰、皮具、鞋等,并雇佣被告人陈远兵在常州市白金汉爵大酒店一楼名品汇店内进行销售。
被告人陈爱珠、陈远兵明知前述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进行销售,且所定商品吊牌价为进价的4-5倍,实际销售价格为吊牌价的4-5折,最低3折。
陈远兵除每月拿工资外,还自销售额中提成。
在此期间,陈爱珠及陈远兵向钱某、曹某、俞某、元某、王某等人销售了使用“LV”、“LOUISVUITTON”、“GUCCI”、“”、“”、“”等注册商标的服饰、皮鞋、皮包、帽子、皮带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200元。
具体如下:1.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远兵向钱某销售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外套1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
2.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远兵向曹某销售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皮鞋1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00元。
3.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陈远兵向俞某销售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女包1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00元。
4.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陈远兵向元某销售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子2双,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的拎包2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500元。
5.2019年3月18日至3月22日,被告人陈远兵向王某销售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帽子1只、钱包2个、女士拎包3个、皮带1条,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的钱包2个、拎包2个、皮带1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400元。
2019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常州市白金汉爵大酒店一楼名品汇店内查扣使用“LV”、“LOUISVUITTON”、“GUCCI”、“”、“”、“”等商标服饰、皮鞋、皮包、帽子、皮带、钱包等,按照陈爱珠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0940元。
2019年4月19日,在被告人陈爱珠自行经营的无锡市白金汉爵大酒店一楼名品汇店内当场查扣使用“LV”、“LOUISVUITTON”、“GUCCI”、“”、“”、“”等商标服饰、皮鞋、皮包、帽子、皮带、钱包等,按照陈爱珠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3000元。
据此,本院认定陈爱珠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95140元(已销售51200元+未销售143940元),陈远兵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62140元(已销售51200元+未销售110940元)。
被告人陈爱珠、陈远兵销售的上述产品及被查扣的上述产品均未经路易威登马利蒂、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许可,经路易威登马利蒂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授权的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别,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爱珠于2019年5月7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远兵于2019年4月18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爱珠、陈远兵均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潞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补充材料,证明本案由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18日移交潞城派出所,潞城派出所民警遂至常州白金汉爵大酒店将陈远兵传唤到案。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陈爱珠被上网追逃,2019年5月7日,被告人陈爱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单,证明被告人陈爱珠、陈远兵身份情况,且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陈爱珠、陈远兵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4、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梁溪区涵峰名品服装店(陈爱珠)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扣了涉案物品,并将该案移送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5、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GUCCI”、“”、“”、“”等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以及上述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的商品的情况;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意大利)授权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中国代理人,对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参加执法行动、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发出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等。
6、路易威登服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LV”、“LOUISVUITTON”等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以及上述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的商品的情况;
路易威登服务公司授权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谭燕平作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任何自然人、法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代为鉴定侵权商品并出具侵权商品的鉴定文书及价格证明文书等。
7、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查扣商品照片,证明涉案扣押物品经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全部是未经授权或许可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商标的商品。
8、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查扣商品照片,证明涉案扣押物品经路易威登马利蒂鉴定,全部是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9、常州白金汉爵大酒店租赁合同,证明陈爱珠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赁常州市白金汉爵大酒店A4展位,租金40000元/月。
10、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向光大银行太源开化寺支行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从陈远兵处扣押的POS签购单,另销商品登记表及汇总记录,证明常州市白金汉爵大酒店内名品汇店铺开业以来部分商品销售情况。
11、王某尾号为2114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尾号3767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1日、3月22日,王某共付款35840元至陈爱珠服装店。
12、元某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元某2019年2月17日付款11500元至陈爱珠服装店。
13、常州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向山西易联支付数据处理有限公司调取的POS机交易流水,证明交易卡号43×××03(钱某)于2018年10月17日消费3900元,交易卡号62×××83(曹某)于2018年10月27日消费5000元,交易卡号43×××50(俞某)于2019年1月12日消费3100元,交易卡号62×××13(元某)于2019年2月17日消费11500元,交易卡号62×××67、62×××14(王某)于201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1日、3月22日分8次共消费35840元。
14、接受证据清单、王某在名品汇购买的GUCCI、LV商品照片、普拉达钱包照片,证明王某提供了其在常州市白金汉爵大酒店内名品汇店铺购买的商品,其中普拉达钱包标价1680元。
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元某在名品汇购买的GUCCI鞋子、LV包照片,证明元某提供了其在常州市白金汉爵大酒店内名品汇店铺购买的商品。
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州、无锡两家店查扣的涉案商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陈远兵、许某处扣押了涉案物品及账单,在常州、无锡店查扣的涉案商品外观与进行鉴定的物品外观一致。
1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潞城派出所制作的,经陈爱珠本人确认的在常州、无锡店查扣的假冒CUCCI、LV商品最低进货价格清单,证明在常州店查扣的涉案物品最低进货价格为92450元,在无锡店查扣的涉案物品最低进货价格为27500元。
18、未到庭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陈爱珠负责进货,其负责财务,有时陪着陈爱珠一起去进货。
陈远兵、阮某负责常州名品汇店铺。
陈爱珠以进货价的4-5倍定吊牌价,以4-5折销售。
19、未到庭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陈远兵自2018年10月到常州白金汉爵酒店名品汇店铺销售假冒LV、GUCCI注册商标的服饰、皮鞋、皮包等情况。
20、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常州市白金汉爵大酒店的监事长,管理酒店内商铺出租,与陈爱珠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
21、未到庭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常州市白金汉爵大酒店名品汇商铺内扣押的使用GUCCI等商标的商品均为假冒伪劣商品,外包装、工艺、五金、材料均与正品不同,且未经正品授权。
22、未到庭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常州市白金汉爵大酒店名品汇商铺内的使用LV等商标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材质、做工、五金件、款式与正品明显不符,也没有得到授权销售。
23、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18日至3月22日期间,其在常州白金汉爵酒店名品汇店铺里购买了1顶巴宝莉的帽子,1顶GUCCI的帽子580元,2个LV的钱包,其中一个1980元,1个普拉达的钱包,2个GUCCI的钱包,1条LV皮带,1条GUCCI的皮带,5个拎包(3个GUCCI的,2个LV的),1副巴宝莉的眼镜,共支付35840元。
24、未到庭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12日,其妻子在常州市白金汉爵大酒店名品汇店铺买了1个GUCCI的水桶包,支付3100元。
25、未到庭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其在在常州市白金汉爵大酒店名品汇店铺买了1件GUCCI的外套,至少2000多元。
26、未到庭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其在常州市白金汉爵大酒店名品汇店铺在一双GUCCI的鞋、一双PARDA的鞋子,共计支付5000元,其中PARDA鞋子标价1800元。
27、未到庭证人元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其在常州市白金汉爵大酒店名品汇店铺买了2只LV的包,2双GUCCI的鞋,共计11500元。
28、辨认笔录,证明陈远兵和阮某辨认许某、陈爱珠的情况。
29、被告人陈爱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从广州站西、白云等地购进使用“LV”、“LOUISVUITTON”、“GUCCI”、“”、“”、“”等商标的服饰、皮具、鞋等,其明知上述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雇佣被告人陈远兵在常州市白金汉爵大酒店一楼名品汇店内进行销售,所定吊牌价为商品进价的4-5倍,实际销售价格为吊牌价的4-5折,最低3折。
与上述证据以及被告人陈远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0、被告人陈远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接受陈爱珠的雇佣,在常州市白金汉爵大酒店一楼名品汇店向王某等人销售使用“LV”、“LOUISVUITTON”、“GUCCI”、“”、“”、“”等商标的服饰、皮具、鞋等,所定吊牌价为商品进价的4-5倍,实际销售价格为吊牌价的4-5折,最低3折,与上述证据以及被告人陈爱珠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区司法局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常州市武进区司法局同意接受被告人陈爱珠、陈远兵,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涉案销售及被扣押的服饰、皮包、鞋子等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LV”、“LOUISVUITTON”、“GUCCI”、“”、“”、“”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涉案销售及被扣押的服饰、皮包、鞋子等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均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生产的商品,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陈爱珠明知是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后雇佣陈远兵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达5120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43940元,因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
被告人陈远兵虽为陈爱珠的雇员,但其明知前述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并参与提成,销售金额达5120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10940元,因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也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爱珠、陈远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爱珠、陈远兵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远兵不参与商品的进货及定价,只是接受陈爱珠的雇佣帮助其进行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爱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远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爱珠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远兵的辩护人提出的陈远兵不应对未销售部分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珠以销售为目的购进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雇佣陈远兵为其在常州市白金汉爵大酒店名品汇店内进行销售,二被告人分工固定,对于常州店内的未销售商品,二被告人具有销售的共同故意,故对于陈远兵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二被告人仅销售金额达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幅度,未销售货值金额未达到量刑起点,故对于主刑部分本院依法在该法定刑幅度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当包括未销售部分,应当按照已销售金额51200元从重处罚,罚金数额应当在25600元-51200元之间的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据此,本案认定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时,应将已销售部分的金额及未销售部分的货值合并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明确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据此,罚金数额应当按照本院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已销售金额51200元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罚金数额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爱珠的辩护人提出的陈爱珠患有抑郁症,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其提出的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远兵的辩护人提出的法定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考量被告人陈爱珠、陈远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陈爱珠判处有期徒刑8-9个月,并处经营额50%以上1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
对被告人陈远兵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经营额50%以上1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陈爱珠、陈远兵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爱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完毕。
)被告人陈远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查扣的129件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