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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心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402刑初572号
案件名称洪心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心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刑初572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心良,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思雯,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9)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心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静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洪心良及其辩护人陈思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心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825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洪心良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心良非法经营数额825500元是根据现金明细表得出的,但被告人洪心良仅对其中的525500元予以认可;

公诉机关仅凭现金明细表中记载的“收李总货款”即认定系李某付款300000元,证据不足。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3000余只假冒新秀丽箱包,使之免于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

被告人洪心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洪心良经事先联系、购买配件后,在瑞安市其经营的维盛箱包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SAMSNITE的拉杆箱并销售给李某、陈某(均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合计525500元。

另查明,李某、陈某从被告人洪心良处进购假冒注册商标SAMSNITE的拉杆箱后经微信等渠道对外销售。

2018年12月,冯某在嘉兴市南湖区经微信联系陈某购买到假冒该注册商标的DK7、AG2型号拉杆箱各1个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心良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洪某、冯某、陈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现金明细五张、被告人洪心良银行账号交易明细、陈某的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计算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登记保存清单、登记保存照片、抽样记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鉴定证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洪心良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根据现金明细中记载的两次“收李总货款”共计300000元认定系收取李某支付的货款,但李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人洪心良亦不予认可,故该指控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心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25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心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把手、标签、合格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办理);

手机及电脑主机发还被告人洪心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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