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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新牡丹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02民初809号
案件名称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新牡丹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牡丹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402民初809号原告: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青洋北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0。

法定代表人:戈亚芳,董事长。

被告:河南新牡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鹤淇大道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L。

法定代表人:张长青,执行董事。

原告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牡丹公司)与河南新牡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牡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黑牡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120557号“黑牡丹HEIMUDAN及图”、677755号“黑牡丹BLACKPE0NY及图”、964669号“黑牡丹BLACKPE0NY及图”、1680678号“黑牡丹BLACKPE0NY及图”、8447996号“黑牡丹BLACKPE0N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与“黑牡丹”相同或相近字样;

3、判令被告在其公司网站的醒目位置和《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的显著位置处(非中缝位置)刊登公开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赔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上世纪40年代,1979年10月31日“黑牡丹”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20557号,注册类别为47类(现24类),注册人:常州红卫色织厂(现更名为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通过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延伸至70余个国家,2005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原告还在第24类注册其他相关商标。

原告于1981年在全国率先进军牛仔布市场,2002年上海证券交易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600510。

在数十年的经营历程中相继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国内牛仔布行业第一家“出口免验企业”、纺织工业科技进步先进单位、国家大型企业、纺织行业推荐“最具影响力产品品牌”黑牡丹牌纯棉牛仔布(2011.10-2014.9)、中国棉纺织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等数十项荣誉。

2018年,集团实现营业收入67.58亿元、利税总额18.64亿元,总资产271.98亿元,员工约3000人。

众所周知,经过数十年的持续经营,原告及原告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显著性和指向性。

原告的商品也已经能构成一定影响的商品,“黑牡丹”字号也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功能,市场上任何使用含有与“黑牡丹”相同或相近字样的公司名称都会使公众自然而然联想到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实施了以下侵权行为:(1)商标侵权行为:其在其微信公众号、官网显著位置、产品标识中突出使用与“黑牡丹”中英文字样、图案近似的字样、图案,被告使用的字样及图案与原告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2)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明知原告在行业内的影响力,仍在与原告没有任何渊源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在先知名的企业字号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进行突出使用。

因此,被告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企图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就其以上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牡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所谓商标侵权行为(微信公众号、官网、产品标识中突出使用其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原告字号、商标登记为被告企业字号)均发生在被告所在地。

被告住所地是河南省淇县鹤淇大道××西。

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为淇县人民法院。

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6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鹤壁市淇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称的法律关系属于侵权行为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黑牡丹公司诉称因新牡丹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害,该损害的对象是黑牡丹公司,损害结果发生地即为黑牡丹公司住所地。

黑牡丹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青洋北路47号,该地域属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新牡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新牡丹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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