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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若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民初2008号
案件名称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若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陈若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2008号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21层2单元222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Y。

法定代表人:赵英辰,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510748319。

被告:陈若琪,女,汉族,1992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君,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902368。

上列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若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是韩国丽得姿化妆品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中国子公司,全面负责Leaders/丽得姿在中国市场的产品销售和品牌建设。

原告享有第14241612号和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下称案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类的美容面膜等。

经过原告的认真经营及大力宣传推广,案涉商标已经具有了非常广泛的知名度,并多次荣获品牌奖项,产品亦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品牌。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其经营的名为“香港陈七七”淘宝网店上,销售与原告包装相同的面膜,经鉴定该面膜非原告授权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陈若琪并无主观侵权故意,涉案面膜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系托人于2019年6月25日,购买自香港新界上水新丰路117号地铺的新龙丰药房[龙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连锁店],共花费人民币1044.48元购得40盒(10片装)。

被告丽得姿北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陈若琪在其淘宝网店铺销售的上述涉案面膜,并非是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诉前,陈若琪未收到丽得姿北京公司关于涉案面膜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任何通知;

且诉前,丽得姿北京公司未向淘宝网就涉案面膜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进行任何投诉,或要求删除销售链接;

陈若琪亦从未收到淘宝网站的经营管理者要求其删除涉案面膜的销售链接或下架的任何通知。

但因期间涉案面膜销售量过低,为不占用陈若琪网店中其他产品的宣传展示页面,避免影响店铺销量纪录,陈若琪随后自行主动删除了销售链接,没有再继续销售。

三、经陈若琪统计网店后台销售数据,涉案面膜销售量仅为9个订单共12盒,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618.8元,除去采购成本和物流成本共计352元后,全部利润为266.8元。

综上,陈若琪并无侵权故意,涉案面膜是正规公开渠道采购自香港知名药妆连锁药店,在网店销售量确实不尽如人意,也很快主动终止了销售。

从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看,事实上,陈若琪既未伤害丽得姿北京公司商誉,也未能给丽得姿北京公司造成难以计算的损失,丽得姿北京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侵权受到的损失。

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142416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剂、美容面膜等。

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山星生活科学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剂、美容面膜等。

2015年11月27日,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原告。

二、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荔湾第1286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璐璐向该处申请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点击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首页;

在上述的淘宝网首页中,使用用户名131××××9465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

在淘宝网首页中搜索名为“香港陈七七”的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

在该店铺首页中点击打开“丽得姿第三代补水面膜10片含氨基酸补水保湿修复赶走干燥肌肤”,在显示的图片中选定“韩国Leaders丽得姿面膜第三代美蒂优水库补水保湿10片”,点击数量2件,点击“立即购买”,显示单价72元,总价104元,寄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街道龙津中路528号2913房附近菜鸟驿站,收货人:温小姐”;

点击确认付款。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荔湾第1289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处申请对收取上述包裹的情况及对包裹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9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28号的菜鸟驿站,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菜鸟驿站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个,该快递包裹的包装上贴有一张快递单,该快递单的条形码下标记有75162290261693字样。

公证员将该包裹带回该处后,对该包裹外观以及该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之后,使用该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查验,(2019)粤广荔湾第12892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面膜一盒,拆封后所见实物与(2019)粤广荔湾第1289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LEADERSMEDIU”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4241612、1075819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三、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四、原告提交了金额共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二张,以证明其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是第14241612、10758197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其核心在于该种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和效果来看,被控侵权标识已经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为面膜,与原告请求保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同时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标识“”、“LEADERSMEDIU”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4241612、1075819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14241612、1075819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4241612、1075819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2019)粤广荔湾第12862号、第12892号公证书及被告的庭审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销售。

被告虽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4241612、1075819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若琪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对第14241612、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若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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