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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山上下餐饮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山上下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1民初56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山上下餐饮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山上下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山上下餐饮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山上下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初56号 原告:天津市山上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9-102B、9-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3007794154。

法定代表人:廖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伦,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山上下餐饮店,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济宁路兴业银河金街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2MA3PH1GM2J。

经营者:薛瑞莲,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智,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满族,该店店长,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伟,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山上下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山上下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市山上下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伦,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山上下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智、李新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山上下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42886号、第31155033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餐具上停止使用侵权商标;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5000元,后原告变更本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万元;

3.判决被告在日照《黄海晨刊》上发布声明公开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以及理由:原告天津市山上下餐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自2014年成立以来,原告在天津、山东区域累计开店17家,在日料行业具备了相当的知名度。

原告拥有由“山”“上”“下”汉字组合而成的涉案注册商标,其中“山”在左侧,右侧上部为“上”、下部为“下”,注册号分别为第15142886号、第31155033号。

被告在其公众号、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店员服饰、餐具上使用“山上下”标识,以“山上下”作为其商标对外宣传推广使用,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山上下餐饮店辩称,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告企业亦非知名企业,其在日照区域没有分店,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并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

被告系合法注册成立,字号中虽有“山上下”文字,但系被告自创,并非剽窃、复制、模仿原告企业名称和商标,被告没有侵害他人商誉和商标权的故意。

被告使用的标识系委托虚谷设计院设计,且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并不一致。

被告只在门头、店内装潢、餐具上使用涉案标识,没有在商品上使用,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亦不同,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收到诉状后,已经更换了门头、店内装潢、餐具标识,无需在报纸上公告消除影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人情况:原告系两个“山上下”汉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受让人□、被许可使用人□,其他□;

商标注册证号第15142886号,注册日期2015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为第43类;

商标注册证号第31155033号,注册日期2019年06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06月20日,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为第33、35、43类。

二、原告上述涉案商标权利系:1.原始取得?;

2.继受取得□。

三、被告侵权行为:被告经营的坐落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济宁路的日式烧肉专门店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餐具上使用了“山上下”汉字组合的商标标识。

1.是否相同或类似商品:是?否□;

2.是否相同或近似商标:是?否□。

四、损害赔偿: 1.实际损失□:数额___,计算方式___;

2.侵权获利□:数额___,计算方式___;

3.参与许可使用费□:数额___,计算方式___;

4.法定赔偿?: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赔偿数额10000元。

五、是否合法来源:否?,是□。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原告系上述涉案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类别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涉案标识,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本案仅涉及原告财产权益,并未涉及人身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日照《黄海晨刊》上发布声明公开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山上下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天津市山上下餐饮有限公司第15142886号、第31155033号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餐具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山上下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山上下餐饮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山上下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山上下餐饮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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