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03民初15332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门面房。
经营者:李刚,男,199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XX镇XX村XX组。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吴琼,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恒安集团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心相印”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
2015年,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心相印”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近期,原告收到消费者投诉,西安市场存在大量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侵权形势严峻,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经工作人员全程公证,对被告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产品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被告的货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是从供货商那里进来的。
被告的店只有40平米,承担不起赔偿金额。
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
纸手帕;
纸面巾;
擦手纸;
厨房用纸;
卫生纸;
大盘卷纸;
柔湿巾(纸或纤维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2017)沪长证字第3082号公证书证明该注册商标现在在有效期内。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第6845848号商标在内的多项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
2016年2月25日,国际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对授权使用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30日下午16时45分,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全民来到西安市碑林区XX街XX巷XX路XX超市”,原告代理人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心相印”的卫生湿巾两包,后使用手机支付宝在店内扫码付款,并对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截屏得图片一张,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进行封存,封存前后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2019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书出具(2019)证民字第00837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产品标注有“心相印”图文组合字样。
2019年8月7日,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载明,经公司鉴定,2019年7月30日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街XX巷XX路西的“誉多便利超市”公证购买的货号为XCA001;
规格为“心相印”99.9%杀菌卫生湿巾的产品,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公司产品特征,非公司生产,系假冒。
原告当庭打开了封存编号为35的涉案产品。
被告商品来源为西安倚彩商贸有限公司向其供货,且有西安倚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向被告供货。
另查,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XX城XX店XX超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恒安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恒安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与案涉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应认定该产品侵害了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9)陕证民字第008376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害;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西安倚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莹莹认可其向被告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起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立即停止侵犯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