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国市天目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东路杨帆商都3幢105、106号。
法定代表人:储跃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国市天目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天目公司赔偿雅瑞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由天目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1.案涉商标知名度较高,是驰名商标。
暴龙品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
2.天目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明显。
天目公司从事眼镜行业多年,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
雅瑞公司的暴龙商标商品在太阳镜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天目公司主观上认识暴龙商标商品,客观上不从正规渠道购买正品暴龙商品,知假买假。
3.天目公司拒不提供购买侵权商品的来源,客观上掩护假冒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保护了违法行为,为再次销售假冒商品、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可能。
4.天目公司获益较大,一审法院判决数额不能体现对雅瑞公司的赔偿,也不能体现对天目公司的经济惩罚。
雅瑞公司合理费用的支出已经超过6000元,其中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商品的费用就已超过4000元,另外还需要支付前期调查的相关费用、公证取证及律师开庭的交通差旅费用等。
一审法院判决6000元赔偿款(包含合理费用),赔偿费用明显过低。
5.确定本案天目公司的赔偿数额还应考虑天目公司销售假冒商品对消费者的危害和对雅瑞公司商标荣誉的负面影响。
天目公司利用暴龙品牌提供质量低下的假冒商品,一方面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另一方面必然会导致一部分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对雅瑞公司的商品质量产生误认与不信任,降低了暴龙商标在相关消费者心中的地位。
假冒侵权与一般的侵权相比,给雅瑞公司商标造成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由此给雅瑞公司的商业荣誉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该损失远远大于5万元。
雅瑞公司请求5万元的赔偿数额,是法定赔偿请求,符合我国商标法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也是合理的。
天目公司未作答辩。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目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天目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天目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瑞公司是“暴龙”“”“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在多家媒体投放广告,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市场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11月25日,雅瑞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5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黄某同雅瑞公司的代理人曹远升来到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津河路标有“天目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曹远升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1副,支付300元,并取得刷卡单份。
公证人员某1该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所购买商品由公证人员封某交曹远升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822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票据与原件相符。
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打开后,内含刷卡单1张(注明消费300元)、眼镜实物一副、擦眼镜布一块、眼镜盒一个。
其中,眼镜腿和眼镜右镜片上标有“”字样。
该商品经雅瑞公司鉴定为假冒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目公司是否侵犯了雅瑞公司“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雅瑞公司从天目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天目公司为此向雅瑞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刷卡单,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该事实进行了现场公证。
经雅瑞公司鉴定,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的商品,应认定天目公司销售了假冒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雅瑞公司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天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未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天目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雅瑞公司要求天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雅瑞公司提供了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费用300元的票据。
天目公司除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因销售侵权商品获得的利益及给雅瑞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但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天目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天目公司违法所得,故本案天目公司的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本案中天目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为300元,考虑商店的规模及地理位置,又考虑到“”商标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天目公司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天目公司并未提举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故对天目公司有关公证程序违法、内容无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雅瑞公司要求天目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天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天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雅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雅瑞公司负担400元,由天目公司负担6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雅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天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请求一审法院按法定赔偿确定天目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司法实践,综合考量“”商标知名度、天目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雅瑞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天目公司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雅瑞公司上诉主张天目公司获益较大,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已经超过6000元,天目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荣誉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雅瑞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雅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