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嘉盈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运综合广场B1005-C1038号。
经营者:于冬良,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62************057。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市**嘉盈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嘉盈日用品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嘉盈日用品店: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第70855、16715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专用权的商品92滘藏干红的侵权行为;
二、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8027元、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用400元、公证费375元、公证购买费98元)合计25000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嘉盈日用品店(经营者为于冬良)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嘉盈日用品店(经营者为于冬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4000元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东莞市**嘉盈日用品店(经营者为于冬良)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436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嘉盈日用品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嘉盈日用品店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的商标种类多,假冒与侵权产品混杂,侵权主观恶性大,且嘉盈日用品店经营的店铺地处人流较大的市场内,经营规模较大,侵权影响严重。
二、中粮公司为了维护、提升中粮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已投入巨额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中粮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打压了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适度的赔偿数额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嘉盈日用品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嘉盈日用品店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972民初14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嘉盈日用品店无须向中粮公司赔偿任何损失;
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未予认定明显错误。
1.嘉盈日用品店提交的品质保证书、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收据、东莞市鹰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鹰君公司。
且嘉盈日用品店在本案涉诉前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嘉盈日用品店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嘉盈日用品店在商品标价签及购物小票上使用“华夏赤霞珠92窖藏干红”字样,是沿用供应商提供的商品名称,不具有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或动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且嘉盈日用品店销售的商品数以万计,不可能单纯为了一个单品红酒的销量攀附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围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中粮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嘉盈日用品店停止销售侵犯其第70855、16715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92窖藏干红的侵权行为,鉴于一审判决已认定嘉盈日用品店侵犯了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故本院仅对嘉盈日用品店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上述其他注册商标进行分析。
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经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上述注册商标主要由蜿蜒盘旋的城墙、山林和烽火台构成,其中第70855号“”还包含具有显著识别功能的汉字“长城牌”和英文“greatwall”“BRAND”,而被控侵权标识则主要由楼阁、城墙和烽火台构成,前述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在构图元素和整体结构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主要由楼阁、城墙和显著识别功能的文字“长城”构成,被控侵权标识未包含文字,其整体布局与第12177356号商标亦存在差别,一审未予认定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合法来源抗辩是以侵权行为的成立为前提,一审已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未侵犯中粮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未对嘉盈日用品店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并无不妥。
至于嘉盈日用品店在商品标价签及购物小票上使用“华夏”字样侵犯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在商品交易文书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嘉盈日用品店以其是沿用供应商提供的商品名称主张免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嘉盈日用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嘉盈日用品店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中粮公司为本案及另案共同支出合理费用的合理性、嘉盈日用品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期间等因素,酌情判定嘉盈日用品店赔偿中粮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粮公司、嘉盈日用品店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已预交),东莞市**嘉盈日用品店负担5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