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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旭喆湘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483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旭喆湘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旭喆湘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483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韵晴,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旭喆湘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东一街33号之一。

经营者:冯云,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旭喆湘百货店(以下简称旭喆湘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旭喆湘百货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旭喆湘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旭喆湘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3.判令旭喆湘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旭喆湘百货店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135730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美宜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

2.2014年3月,美宜佳公司荣获广东省某协会颁发的“十佳连锁经营企业”;

3.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美宜佳”关键词,点击“美宜佳”,在下拉项目中的“大事年表”中可见,2008年,美宜佳第二次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美宜佳门店总数突破2000间,遍布广东省10个主要城市”等介绍;

4.在百度网站“百家号”栏目中,发布有《秒杀7-11,门店破10000家,美宜佳“封王”!

》的文章。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粤第1022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1日,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全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梁富全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夏东一街33号的一家商铺(商铺内营业执照名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旭喆湘百货店),并对该商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

上述过程中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后打印出来,附在公证书的后页中显示,该店铺店招的装潢为。

诉讼中,美宜佳公司主张,旭喆湘百货店在店招中使用的,与权利商标中的及“美宜佳”文字标识构成近似,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另查明,旭喆湘百货店成立于2018年1月1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美宜佳公司确认在法院向旭喆湘百货店送达诉讼文书时,旭喆湘百货店的住所地已更换了其他门牌,不再经营。

美宜佳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旭喆湘百货店仍存在继续经营的行为。

美宜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商标许可费用25000元、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人员差旅费2000元,并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加盟费25000元、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1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予以证明,其他费用没有提交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1357302、5585266、8584867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是旭喆湘百货店经营的事实。

被控侵权店铺店外招牌突出使用的“”“”,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由“美壹佳”文字及“小房子加美壹佳文字”组合图形组成,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美壹佳”文字,“美壹佳”文字与第1357301号“”商标相比对,二者均由三个汉字构成,首尾二字完全相同,“壹”与“宜”读音近似,二者在整体读音、文字构成方面相近,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第8584867号“”商标相比对,其中,“美壹佳”文字与前述权利商标中的“美宜佳”文字构成近似;

小房子图形与权利商标中的小房子造型比较,上部分均采用房檐样式,下部分的竖线均采用长短不同的搭配,最右边的竖线均为最长,在右边都有一个烟囱造型的圆点,二者在整体外观上极为相近,构成商标近似。

结合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为在便利店中提供食品和日用杂品等百货等综合商品的零售服务,落在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之内,为同类服务。

举证期限为,旭喆湘百货店未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旭喆湘百货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1357302、5585266、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旭喆湘百货店现已在原住所地停止侵权,美宜佳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旭喆湘百货店还在继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故美宜佳公司要求旭喆湘百货店停止侵权的诉讼目的已达到,本院对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

鉴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旭喆湘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美宜佳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旭喆湘百货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美宜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旭喆湘百货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旭喆湘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旭喆湘百货店负担5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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