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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鑫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286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鑫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鑫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鑫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一路金展珠宝广场101-1F019。

法定代表人:叶国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鑫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六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5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六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22229960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使用的“六”“福”二字,为珠宝行业商标大量使用的常用字词,且“六福”为中国传统文化概念,不应为一家所独占。

(二)鑫六福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使用“鑫六福珠宝”作为商号进行珠宝相关产品进行独立经营,诉争商标体现的是鑫六福公司的商号,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和第944398号、第1616705号、第8748961号、第18695103A号商标(以下统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商品属于贵重商品,消费者购买珠宝商品时通常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不会导致混淆。

(四)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有显著差别,不构成商标法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撤销商评字[2018]第140412号《关于第22229960号“鑫六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鑫六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鑫六福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诉争商标由汉字“鑫六福”构成,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六福”仅一字之差,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鑫六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六福”,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鑫六福公司提供的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合格优秀企业证书、质量合格产品证书及少量未体现拍摄时间和地点的“鑫六福珠宝”店铺或专柜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故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鑫六福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六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鑫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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