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8069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路行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北路26号D区二楼7308室。
法定代表人:彭澳。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路行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世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路行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相关维权合理费用损失合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17609103号“刺客”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排他性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京东商城的“路行者户外专营店”店铺未经授权擅自在商品的搜索名称中使用与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字体,原告认为,被告在互联网交易平台销售时,在案涉商品的选购热点及搜索名称中擅自使用案涉商标,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名称内容上的商标字体误导消费者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及授权商家的交易机会,造成原告的授权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权利人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
被告广州路行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狮子山公司注册了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刺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2017年9月11日,狮子山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登记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被许可人为原告,许可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26日。
2019年7月9日,狮子山公司向原告出具《唯一董事书面决议》《授权书》,其中《唯一董事书面决议》载明委托原告为第17609103号等注册商标的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委托人参加民事诉讼等;
《授权书》载明授权原告为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的唯一总代理,有权在中国大陆生产、经销,有权分授权给第三方商业机构和商业人士,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上述商标权利进行维权打假、发起和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等,授权期限从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海珠第1861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曦于2018年12月14日到该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
同日,陈曦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访问www.jd.com的“路行者户外专营店”,在店铺内输入“刺客”搜索商品,选购热点包括“碎丁”“刺客”等,得出四个链接标题包含“刺客”的搜索结果,点击上述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标题分别为“CR9刺客足球鞋男女长钉AG碎钉C罗梅西训练鞋毒蜂TF青少年球鞋荧光绿碎丁35”“高帮足球鞋男TF碎丁刺客女钉鞋小李子短钉儿童训练鞋毒蜂人造草地桔红色36(送球袜+护腿板+背带)”“C罗足球鞋AG长钉男刺客训练鞋女儿童人造草地球鞋内马尔钉鞋防滑白色33(送足球袜+护腿板+背带)”“足球鞋男女碎钉防滑学生儿童小李子CR7刺客长钉AG训练钉鞋黑橘红35”,商品图片均为足球鞋,上述产品价格分别为178元、258元、178元、228元,累计评价分别为0、1、1、0。
点击查看该店铺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被告,营业执照注册号与被告注册信息一致。
原告在办理上述证据保全时未从涉案网店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商品标题及商品选购热点中使用了“刺客”文字,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店铺的授权费30000元/年,计算得出原告经济损失为60000元。
原告确认京东商城平台已删除上述公证保全的链接内容,并对案涉商品作下架处理。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实际经营及经济损失提供了其店铺网页打印件、代加工协议、代销合同及销售发票等。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等费用,并提供公证费发票(金额1000元)一张。
再查明,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贸易、互联网商品销售、商品零售贸易等。
本院认为,根据第1760910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唯一董事书面决议》《授权书》,原告作为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在中国市场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铺上展示销售的案涉商品名称中包含文字“刺客”,虽未突出使用,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相关公众主要通过网店显示的商品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该文字的使用已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被告在其网店上所展示销售的商品与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前述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文字“刺客”与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相同,在无证据证明上述使用已经合法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含有文字“刺客”字样,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取证的公证书显示,商品搜索选购热点包括多个,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告实施了将“刺客”作为上述案涉商品选购热点的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将“刺客”作为商品选购热点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提供的代销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亦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8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路行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90元,被告广州路行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