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敏,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唐滢,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敏及其辩护人唐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起,被告人王敏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中嘉通讯城负一楼柜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并租赁本市九龙坡区袁家岗中新城上城6栋房间作为囤货仓库。
2019年9月10日,民警接到举报后在本市九龙坡区袁家岗中新城上城6栋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敏捉获,当场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带有“OPPO”、“vivo”、“HUAWEI”、“HONOR”、“Nova”等有效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总成、电池、触摸屏、后盖等手机配件,共计价值376274元。
经鉴别,上述查获的手机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王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敏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敏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未授权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赃物照片等物证,证人肖某、朱某某、钱某某、谢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敏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因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王敏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