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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福州龙凤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02民初15128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福州龙凤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福州龙凤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林卫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5128号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尔纳-冯-西门子路1号(Werner-von-Siemens-Str.1,80333Munich,GERMANY)。

授权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Dr.NorbertMoritz)和沃克玛·邦(Dr.VolkmarBonn)。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会主席。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龙凤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五一北路66号财富天下5层27。

法定代表人:林卫进。

被告:林卫进,男,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与被告福州龙凤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西门子公司)、林卫进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龙凤西门子公司、林卫进经本院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凤西门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龙凤西门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与“西门子”或相近字样;

3.判令龙凤西门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合理支出7万元,林卫进对赔偿及合理支出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维尔纳·冯·西门子(ErnstWernervonSiemens)是著名的发明家、企业家,和爱迪生一样为举世闻名的电子物理学家,其创办的原告西门子公司最早可追溯到1847年的普鲁士时期。

现西门子公司于1897年依德国法律注册,并持续经营至今已是全球知名的电气电子公司,全球年度营业额超过1000亿美元,SIEMENS西门子品牌价值也超过百亿美元。

西门子公司于1872年开始在中国经营第一台电报机、第一辆火车起,至今已超过147年的经营历史。

当今,原告于1989年设立北京西门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后于1994年成立全资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营中国区域内业务,注册资本9亿欧元,经营范围包含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及服务等。

现两原告已在中国投资设立超过九十家“西门子”公司在多个领域从事商业活动,业务区域遍布全国各地,并拥有超过30000名员工,中国公司的年营业额超过100亿美元,并且凭借其优质产品与西门子的高知名度在国内具备持续及良好的盈利能力。

经过长期经营,现两原告也已根植于中国,并和其他公司一样成为中国企业大家族中的重要成员,中国当今不少先进的技术和产品出自“西门子”。

原告作为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除对中国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外,也持续在中国的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从事大量公益和慈善事业。

原告西门子公司注册于德国慕尼黑,公司名称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简称SIEMENSAG;

中文译名为“西门子股份公司”或“西门子公司”。

原告自1872年起在国内以西门子SIEMENS作为商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西门子和SIEMENS企业字号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影响力及市场价值;

客观上,市场上任何含有“西门子”字样的公司名称都会使公众自然而然联想到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他人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使用西门子SIEMENS均会构成混淆与误认。

原告重视“西门子SIEMENS”商标的管理和保护,自民国时期己对SIEMENS和西门子商标进行注册保护,现又于1979年开始在国内陆续注册数百件“西门子”、“SIEMENS”商标,于1996年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局在中国注册第G683480号“西门子”、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及第9类、第10类、第1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并经多次续展后“西门子、SIEMENS”商标处于有效状态,现西门子股份公司是“西门子”和“SIEMEN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SIEMENS”和“西门子”既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公司字号,经过多年使用,西门子和SIEMENS名称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是公认的客观事实。

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商评字[2015]第49080号5367819号西门子商标无效案中,认定“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在原告与东莞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的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中,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西门子、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另外,在浙江省福建省高院、山东省高院及数十家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中,均认定原告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也具有很高层级的市场价值。

1899年首款西门子开关插座进入德国市场,2000年,西门子开关插座进入中国市场,首款远景系列面市;

2003年在国内建立西门子开关插座研发中心,西门子灵动系列面市并获得reddot红点国际设计大奖;

2007年西门子开关插座亚洲生产基地落成,成为全球开关插座三大生产基地之一;

2009年西门子建立第一家开关插座专卖店;

2010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建材采购首选品牌;

2013年西门子睿致系列上市,并获德国iF工业设计大奖;

2018年,西门子映彩系列荣获德国iF设计奖。

至今,在国内市场上西门子拥有十款开关插座产品,包含远景系列、睿致系列、皓睿系列、品宜系列、悦动系列、点晶系列、映彩系列、灵动系列、灵致系列、地插等。

西门子产品广泛应用于住宅、别墅、酒店、娱乐设施、会所、商用楼宇、政府、公用建筑及工厂,如使用于钓鱼台国宾馆、建外S0H0、万达广场、希尔顿酒店、华贸中心、博鳌亚洲论坛(索非特)大酒店、凤凰城、富力城、金茂大厦、万科城市花园、金地梅龙镇等。

现西门子开关插座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列前茅。

和其他知名品牌一样,西门子在国内遭受较多侵权及不当行为的困扰。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对“西门子”商标及字号有相应的利益,针对侵权行为,西门子股份公司与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共同保护知识产权。

被告龙凤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9日,法定代表林卫进,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林卫进,占股比例100%,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批发与生产,住所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五一北路66号财富天下5层27。

林卫进以“龙凤西门子”作为字号设立公司,“龙凤西门子”与原告的“西门子”会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公众误认为福州驰名西门子公司为原告的公司或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龙凤西门子公司不是原告投资或合资的公司,其成立时间晚于原告及其合资公司,也未经原告许可授权使用西门子字号,被告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林卫进作为自然人股东和经营者,将龙凤西门子公司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和平台,依公司法的规定,经营者林卫进应当对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林卫进将“驰名西门子”作为公司字号设立龙凤西门子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该名称也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等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龙凤西门子公司、林卫进未答辩。

西门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注册登记证明,证明西门子股份公司依法登记和使用的企业名称;

2.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和使用的企业名称;

3.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投资的公司信息,证明西门子公司以“西门子”作为企业字号投资设立数十家公司,并在全国范围和多个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4.《西门子与中国》介绍册;

5.《福布斯》品牌价值和全球百强企业榜单;

6.图书馆“西门子”检索报告及部门媒体对西门子经营活动的报道;

7.奖牌、奖杯荣誉证明;

证据4-7,证明:1.西门子公司有较早经营和使用历史(1847年至今超过160年经营史);

2.西门子公司及品牌持续经营及使用;

3.经营范围广,在多领域开展业务(涉及与电器有关的电力电气等多个行业与领域的产品与服务、参与中国重大能源、交通、医疗、家电及冶炼工业项目等);

4.经营规模大(位于世界跨国公司排名前列);

5.经营地域广泛,在全国各地投资实业从事经营活动;

6.受政界关注与肯定(如几代国家级领导人***、**、***等政商界对公司予以肯定);

7.西门子公司、商标、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8.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注册证、G637074号“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

9.西门子SIEMENS商标注册证书;

证据8-9证明西门子公司自1978年起申请注册商标。

西门子公司于1995年和1997年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在中国注册“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是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受中国法律保护;

10.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商评字[2015]第49080号5367819号西门子商标无效裁定书、(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西门子股份公司的“SIEMENS”及“西门子”商标分别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明确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11.侵害西门子权利的刑事和民事裁判文书、中国大陆和香港部分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公司名录,证明:因西门子SIEMLNS商标和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遭受侵权困扰,且屡禁不止;

12.龙凤西门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被告龙凤西门子公司由林卫进一人设立,使用与原告字号“西门子”完全相同的字号;

2、龙凤西门子公司自2016年12月9日起持续侵犯原告企业名称及不正当竞争至今的事实;

3、林卫进应当对被告龙凤西门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13.企查查“林卫进担任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个人基本信息;

14.“福州市德贸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15.“深圳市合资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16.“福州慈溪公牛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17.“施耐德”知名品牌的百度网页截图;

18.“公牛”知名品牌的百度网页截图;

证据13-18证明:1、林卫进不但是龙凤西门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100%股权的控股股东,同时还是福州市德贸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持股10%的股东、公司董事,还是深圳市合资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的持股10%的股东、公司监事;

2、林卫进分别持股的福州市德贸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合资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即该两家公司除了林卫进之外的另两名股东汪少平、王仁丰,该二人系福州慈溪公牛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10%、90%。

3、由工商登记信息可见,本案龙凤西门子公司与福州市德贸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合资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该3家公司系林卫进的关联公司,3家公司的股东均关联林卫进及其合作股东汪少平、王仁丰,而合作股东汪少平、王仁丰设立的福州慈溪公牛电气有限公司,这4家经营范围均为电器设备等,公司名称字号里都有经营电器开关插座等的知名品牌“西门子、施耐德、公牛”字样,明显存在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企业名称,进行同类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意图模仿知名品牌、傍名牌、混淆误导公众,获取市场占有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非法牟利。

1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合理维权的部分费用支出凭证。

龙凤西门子公司、林卫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龙凤西门子公司、林卫进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西门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1-3、6-9、13、19的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与裁判文书网内容、信息相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2系电子证据,经勘验与服务器载明的内容相同,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告未出示证据4、5、10的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14-1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西门子公司成立于1847年,系依德国法律于1897年注册登记,持续经营至今的全球知名电气电子公司。

1994年,西门子股份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上述两公司在中国投资经营数十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公司从事商业活动。

西门子公司是第G683480号“西门子”和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持有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包括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目前上述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西门子公司进入中国后,长期在机电、家电、医疗器械等领域经营,多次被新闻媒体报道。

1980年,华东计算机研究所主办的《计算机工程》杂志以“西门子公司预告八台大型计算机”为题对西门子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报道。

1983年,《仪表工业》杂志报道了“西门子公司见闻”。

1997年,《中国对外贸易》杂志报道了对西门子中国公司总裁柯赫男的采访,报道中多次柯赫男多次使用“西门子公司”指称西门子股份公司。

此外,《走向世界》、《中国铁路》、《科技潮》、《企业之窗》、《家用电器》等杂志也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进行了报道。

经多年经营、宣传,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获得了较多荣誉,包括:“2015年北京市十佳志愿者组织提名奖”、“2013年低碳先锋企业”、“中国最佳表现公司”、“2013年度最具影响力十大研发中心”、“博爱捐助”、“热点新闻奖”、“2015年中国公益奖-集体奖”、“2008年最佳领导力架构奖”、“2007世界500强企业在华贡献排行榜十强企业”“2007年度中国最受尊敬企业”等。

根据裁判文书网显示,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作为原告多次起诉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

龙凤西门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注册,同日经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林卫进,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机电设备、五金交电批发、代购代销等。

2019年11月20日,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向西门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号为031001800304,发票金额为65,000元,备注栏载明“与福州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原告西门子公司系第G683480号“西门子”和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的持有人,西门子中国公司系西门子公司依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字号)以及竞争利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自进入中国境内以来通过注册“西门子”、“SIEMENS”等商标,在日常经营行为与相关宣传报道持续组合使用上述商标,事实上形成了以“西门子”标识为核心的统一品牌形象。

在企业名称方面,西门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自主使用“西门子”作为“SIEMENS”字号的官方翻译,并大量突出、组合使用“SIEMENS”与“西门子”字样,相关宣传报道亦广泛采用“西门子公司”或者“西门子股份公司”指代原告西门子公司,使得“西门子”作为西门子公司的中文字号为广大公众所知悉、认可;

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将其字号“西门子”放置于企业名称最前端,使得字号成为企业名称中最为突出的显著部,用于增强该字号的识别作用。

两原告通过在中国境内长时间的经营、管理、持续进行的大量宣传报道及维权行动,在“西门子”字号上累积了一定的商誉,相关公众在看到“西门子”时即可联想到原告西门子公司或者西门子中国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西门子”与两原告之间已经建立起稳定联系,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

因此,“西门子”既可以指代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也可以指代西门子品牌持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

被告龙凤西门子公司作为一家从事家用电器行业的经营者,在设立登记时理应知晓本行业内存在一定影响力的经营者,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对两原告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西门子”进行合理避让。

龙凤西门子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将“西门子”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一般消费者在看到其企业名称时容易产生龙凤西门子公司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存在许可、关联等联想,弱化了“西门子”商标、字号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之间的稳定联系,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龙凤西门子公司通过前述攀附行为,不正当地获取交易机会、谋取相对于同行业竞争者的竞争优势,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构成了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龙凤西门子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责任。

两原告请求被告龙凤西门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龙凤西门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再含有“西门子”相同或相近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保护的“西门子”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性质、规模、持续时间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酌定被告龙凤西门子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龙凤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被告龙凤西门子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其股东林卫进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对前述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凤西门子公司、林卫进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龙凤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字样;

二、福州龙凤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

三、林卫进以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内容为准,为福州龙凤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福州龙凤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林卫进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龙凤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林卫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云 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 人民陪审员  邱建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方宇 书记员方宇(兼)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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