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军,男,55岁(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甘露、邱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起,被告人王胜军伙同王某(另行处理)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的暂住地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灌装“牛栏山”和“红星”品牌白酒;
期间,被告人王胜军负责灌酒、压盖、联系买家以及购买制作假酒的原材料等,王某负责洗瓶、贴标等;
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胜军在暂住地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民警抓获,已灌装的“牛栏山”白酒1776瓶、“红星”白酒21瓶以及散装白酒、空酒瓶、包装贴纸等物被依法扣押;
经认定,现场起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假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5461.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胜军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时认定被告人王胜军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喻某、顾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胜军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工作说明、产品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表、包装物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真假鉴定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军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胜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胜军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胜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胜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白酒、灌装机、酒瓶等物品(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