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初1067号原告:沈阳联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李娇,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四官营子丰源农资门市,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
投资人:吕宝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文,系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联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源市四官营子丰源农资门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联喜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张敏、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源市四官营子丰源农资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联喜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公证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日申请了包装袋(肥料)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了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设计人李玉成,专利号ZL20183062××××.1,证书号为第51856xx号,专利权人沈阳联喜贸易有限公司。
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处销售优果多化肥产品,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包装袋(肥料)的外观设计专利极其相似,误导了消费者,且被告的行为没有经原告许可,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凌源市四官营子丰源农资门市辩称,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外计观设专利证书、外观照片(旺果多)、专利收费票据、公证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书内照片记载的现象,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山西省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授权书、两个包装袋两份图片、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山西省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授权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两个包装袋两份图片(附照片)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图案、颜色等特征并未达到与原告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的程度;
对证人证言,原告十多年前就在销售由旺果多包装袋包装的山西三喜化工生产的肥料,2018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证人的上述证言前后相悖,恰恰证明了被告外观设计的侵权行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山西省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授权书、两个包装袋两份图片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日申请了包装袋(肥料)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了包装袋(肥料)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设计人李玉成,专利号ZL20183062××××.1,证书号为第5185654号,专利权人为沈阳联喜贸易有限公司。
该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包装袋(肥料),用于肥料包装,设计要点包括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
主视图为上部分中间较大字体的“旺果多”及其他稍小字体的成份标准,右下大部分空白为多片大小不等的椭圆形绿色树叶,后视图为产品特点的文字介绍。
2019年9月11日上午辽宁省凌源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关某原告两名人员来到凌源市蔬菜批发市场的丰源精品农资门市,购买了“优果多”1袋、“优果利”1袋、“叁仟”2袋,共支付105元,获取收据一张。
辽宁省凌源市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辽朝凌证民字第2806号公证书。
原告公证购买的优果多肥料包装袋正面为上部中间较大字体的优果多字样,右下大部分空白为多片大小不等的椭圆形绿色树叶,后面为产品特点的文字介绍。
2018年10月10日交城县三喜化工有限公司向凌源市四官营子丰源农资门市出具授权书,授权凌源市四官营子丰源农资门市为凌源市代理商,在代理区域内加工分包。
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165元,向沈阳可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知识产权服务费1000元,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原告就本案诉讼与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肥料包装袋,与外观设计专利是相同种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的外观、图案、色彩均与授权外观设计在主视图上无显著区别,包装袋标注的文字虽不完全相同,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在原告获得专利授权前已经使用相关包装袋,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1月5日,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此日之前已经制造、使用涉案产品,故该项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要求赔偿3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源市四官营子丰源农资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6208xx.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凌源市四官营子丰源农资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联喜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如果被告凌源市四官营子丰源农资门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联喜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凌源市四官营子丰源农资门市承担5000元,由原告沈阳联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钺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法官助理汪明书记员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