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新国,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仪征亚新科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大庆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汪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悦,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侯新国因与被申请人仪征亚新科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科双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新国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91206247.9号“节能减少污染耐用的内燃机活塞”实用新型专利于1995年失效以及97209373.7号“新型节能耐用减少污染的内燃机活塞”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4月21日公告错误。
91206247.9号专利的年费交至1996年底,97209373.7号专利于1998年10月24日进行公告。
(二)漆祥亭系亚新科双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书写材料真实。
1998年7月5日出版的1998年第19期《汽车与配件》杂志刊登的《仪征双环公司推出6110A双球铁活塞环》文章记载:“针对目前卡车严重超载、三滤维护不及时的普遍情况,将6110A活塞环由一道高速发动机球墨铸铁活塞环改为两道”。
可见,亚新科双环公司生产的活塞环有两点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一是将原来的一道活塞环改为两道,二是解决了发动机动力不足、漏气及烧机油等问题。
这足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有技术特征吻合。
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亚新科双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漆祥亭书写的材料和《汽车与配件》杂志上的文章能够初步证明亚新科双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为进一步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情况,法院应当调取被诉侵权产品技术资料。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亚新科双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侯新国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侯新国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二)侯新国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否能够初步证明亚新科双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法院是否应当调取被诉侵权产品技术资料。
关于焦点一,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文件、缴费凭证等材料认定91206247.9号“节能减少污染耐用的内燃机活塞”实用新型专利自1995年起未缴纳年费,已经失效并无不当;
认定97209373.7号“新型节能耐用减少污染的内燃机活塞”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4月21日进行公告亦无不当。
侯新国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首先,91206247.9号“节能减少污染耐用的内燃机活塞”实用新型专利已于1995年起失效。
97209373.7号“新型节能耐用减少污染的内燃机活塞”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日为1999年4月21日,晚于1998年《汽车与配件》杂志的出版时间。
其次,署名漆祥亭的书面材料载明“一槽装两环”“本公司十多年前就不生产该环”。
《汽车与配件》杂志仅描述“将6110A活塞环由一道高速发动机球墨铸铁活塞环改为两道”,没有完整反映相关技术内容。
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
侯新国关于这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亚新科双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再次,侯新国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产品设计图及产品照片系其自行制作或拍摄,无法证明属于亚新科双环公司。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如前所述,侯新国关于其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亚新科双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其申请法院调取亚新科双环公司的侵权产品技术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侯新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新国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