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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良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205刑初44号
案件名称杜良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良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5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良星,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唐山市开平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7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国,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威,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良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远程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修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杜良星及其辩护人刘金国、董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间,被告人杜良星作为开平区凯歌烟酒店的实际经营人,本应依法经营烟酒,但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非法从他人手中收购了明知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烟酒商品,其中酒类商品有剑南春、五粮液、国窖1573、新郎酒、海之蓝,共计186瓶,香烟类商品有南京、中华、玉溪、黄鹤楼,共计127条,并将上述烟酒即时掩藏后欲在2020年春节前后偷偷对外销售,即被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查获。

经产品真伪鉴定,上述烟酒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物价认定,上述烟酒价值172788元。

被告人杜良星系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在该烟酒店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杜良星扣押的涉案假烟、假酒(暂存于公安机关)等物证(照片),被告人杜良星到案情况等书证,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良星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烟酒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良星作为依法经营烟酒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正当执业,但仍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多次非法收购明知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欲对外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良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良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良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良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杜良星的辩护人辩称,第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杜良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部分,不持异议。

第二,对于量刑部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良星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杜良星从轻处罚。

2.根据被告人杜良星的犯罪事实,结合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相关证据可以明确表明,被告人杜良星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交出、清查涉案商品,依法应对被告人杜良星减轻处罚。

3.虽然被告人杜良星构成本案之罪,但本案涉案商品在案发时并没有实际销售到市场,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被告人杜良星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

同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

故此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杜良星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良星系唐山市开平区凯歌烟酒商店的实际经营人。

自2019年起,被告人杜良星多次从他人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烟酒商品,其中酒类商品有剑南春、五粮液、国窖1573、新郎酒、海之蓝,共计186瓶,香烟类商品有南京、中华、玉溪、黄鹤楼,共计127条,并将上述烟酒存放在半壁店小区一地下室内,欲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杜良星烟酒商店内、车牌号为蒙A×××××的奇瑞QQ车内以及其朋友李某的半壁店小区地下室内查获上述烟酒商品。

产品经真伪鉴定,上述烟酒商品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烟酒价值172788元。

被告人杜良星系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在该烟酒店抓获到案。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杜良星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良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王某、李某的证言,鉴定证明书,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开价认字[2020]002号、0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烟、假酒等物证(照片),被告人杜良星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书证,被告人杜良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良星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多次非法收购,欲对外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良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良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良星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杜良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通过开庭审理发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经本院函告后仍不调整,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杜良星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等事实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良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酒类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23瓶、新郎酒12年18瓶、国窖1573三十八度16瓶、五粮液78瓶(其中39度18瓶,52度60瓶)、剑南春51瓶(其中38度20瓶,52度31瓶)及中华烟54条、软玉溪烟62条、南京烟5条、黄鹤楼烟6条,均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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