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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伟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21060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伟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伟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伟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第五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21060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伟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第五分店,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家湾村621号。

负责人:刘永更。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伟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第五分店(以下简称伟客隆公司第五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客隆公司第五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及合理支出7000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6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和第19710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利人,“中华”牌铅笔自1994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

2017年6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伟客隆公司第五分店未应诉答辩。

原告老凤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两枚涉案权利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6月8日,原告老凤祥公司代理人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村四二一号旁侧近二百米处“伟客隆超市”(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购买了10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手写的“2017年6月8日,铅笔10支,4.5元”字样,下方收款单位加盖有“北京市伟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北京市伟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第五分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勘验比对,(2017)沪长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拆封后,内有一捆共10支绿色外观的铅笔以及一张手写收据,10支铅笔外观相同,铅笔周围为绿色底色,上有竹枝竹叶暗纹图案,其中一个侧面标注有“中国上海中华绘图铅笔”字样、华表图案及“??”、101、HB,其中华表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外观基本相同,另一个侧面标注有字母“CHUNGHWA”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40845号“”商标相比除大小写不同外字母构成均相同,铅笔外套一个纸质封套,正反两面内容相同,左上角标注有华表图案及“??”,该处华表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外观基本相同,中部用大号字标注中华。

2017年6月27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被控侵权商品铅笔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别证明》,结论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及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9710号商标《商标档案》载明,第1971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于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截止)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540845号商标《商标档案》载明,第1540845号“”商标经核准注册于第16类绘图笔、铅笔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专用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9年11月27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6000元增值税发票,载明项目为律师代理费,备注载明(2019)京0101民初21060号。

本院审判人员于2019年11月29日前往涉案店铺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现场查明涉案店铺内的营业执照载明公司名称为“北京市伟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第五分店”。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2017)沪长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发票、正品铅笔、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19710号“”、第154084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贴上使用的“CHUNGHWA”字样及华表图案,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该等标识与上述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老凤祥公司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有深入了解,故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

现原告老凤祥公司经鉴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铅笔确存在原告指出之明显差别,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铅笔上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伟客隆公司第五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老凤祥公司对第19710号及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因考虑到本案被告位于北京市郊区,经营规模有限,且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伟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第五分店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伟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第五分店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支出6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北京市伟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第五分店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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