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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支塘镇何市姚安兴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1民初2157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支塘镇何市姚安兴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塘镇何市姚安兴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2157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守强,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何市姚安兴眼镜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1YNB8J1L,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何市荷花大街42号。

负责人:姚安兴,男,汉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系常熟市支塘镇何市姚安兴眼镜店工商登记业主。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何市姚安兴眼镜店(以下简称姚安兴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蔡守强、被告业主姚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已有1200多家直营门店。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良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获得消费者的青睐,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1年,第3110047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通过授权许可,系涉案第3110047号等“宝岛”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依法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店铺门头、收银背景墙等处,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7000元。

被告姚安兴眼镜店辩称,被告系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宝岛公司)的加盟店铺,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的店铺在2019年刚刚开设,目前已经转让他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00761号、00762号、00763号、01491号、01541号、02366号、0236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3、(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300号公证书及所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姚安兴眼镜店向本院提交了第867556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无锡宝岛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向被告业主出具的授权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商标注册证明与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锡宝岛公司营业执照与授权书本院综合认定,商标注册证明与本院当庭查询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商标注册信息在商标内容以及持有人信息上均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光学公司)注册了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眼镜行。

通过系列受让,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商业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眼镜行、医疗诊所、医疗服务等。

通过系列受让,2010年8月20日,宝岛商业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4年11月28日,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通过系列受让,2010年8月13日,宝岛商业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3年9月7日,宝岛商业公司注册了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核准使用的服务为包间、眼镜行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

宝岛商业公司在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后,均通过商标授权许可,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将许可使用合同向国家商标局备案。

后,原告通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等方式,再次明确,商标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的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目前,许可使用的期限均至2021年12月31日。

2011年5月27日,使用在眼镜行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如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如皋公证处公证员吴海燕、公证人员邵雨敏与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亮亮(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来到位于常熟市荷花大街42号的、门头标注有“宝岛眼镜公司何市店”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有被告姚安兴眼镜店的营业执照。

俞亮亮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眼镜布一片、眼镜袋一个及票据一张,公证人员邵雨敏则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2019年10月25日,邵雨敏在如皋公证处办公室对购买公证中取得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将物品封存并拍照,公证员吴海燕则将封存的物品交由俞亮亮保管。

2019年11月7日,如皋公证处出具了(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30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门头以大号黄色字体标注有“宝岛眼镜公司”文字,收银台背景墙则以白色的大号字体标注有“宝岛眼镜”文字,墙壁上悬挂有以大号字体标注“宝岛眼镜公司”的特许标牌。

经本院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其与公证书中所记载的购买物品一致。

其中,购买票据上有“南京吴良材眼镜店发货票”文字,眼镜布上有“新视觉眼镜”等文字。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的眼镜系其所销售,其先前曾在“南京吴良才”等店铺从事眼镜工作,知晓“宝岛眼镜”这个品牌;

原告则确认,“宝岛眼镜”的加盟费用为每年三万至五万元,原告未曾向无锡宝岛公司主张权利。

又查明,2019年7月5日,被告姚安兴眼镜店经工商核准注册成立,登记经营地址为常熟市支塘镇何市荷花大街42号,个体经营,业主为姚安兴,登记经营资金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修理。

2019年6月18日,无锡宝岛公司向被告业主姚安兴出具授权书,载明:姚安兴“同志为有使用《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号商铺加盟开店权。

(有效期: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并提供了加盖有无锡宝岛公司印章的第867556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经本院当庭查询,第8675563号注册商标的图样为“”,并非无锡宝岛公司加盖印章的商标注册证上的“”,并且第8675563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与持有人均为福建海峡眼镜有限公司,并非无锡宝岛公司。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加盟无锡宝岛公司支付了18000元的加盟费,使用期限为三年。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为对相关侵权行进行取证而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等“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依法受法律的保护。

晶华宝岛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晶华宝岛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在店铺背景墙中以大号字体使用的“宝岛眼镜”文字,与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在内容、书写方式上一致,与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使用在上述商标经核准使用的服务上,并且未得到上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系无锡宝岛公司加盟店、有权使用相关文字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先前从事眼镜行业,并且知晓“宝岛”品牌;

其次,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无锡宝岛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但一方面,该授权书仅明确被告有使用“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商铺加盟开店权,并无相关商标使用的授权;

另一方面,无锡宝岛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所载明的商标并非无锡宝岛公司所有,且相关的商标图形与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的图形并不一致;

再次,即便被告可以使用“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文字对外经营,其相应的授权书所载明的授权期限应自2019年11月1日起,而本案中原告申请并采取措施的证据保全日期则为2019年10月23日,即被告的使用行为并不在授权期限之内;

最后,从被告的实际使用来看,并未完整地使用“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文字,而是将相关的企业名称予以简化,或者仅以“宝岛眼镜”文字单独使用。

因此,被告的涉案使用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姚安兴眼镜店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姚安兴眼镜店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故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的规模、行业利润、位置以及可能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故相应公证费与律师费的支出已属必然,故本院将根据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何市姚安兴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何市姚安兴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何市姚安兴眼镜店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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