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知民初19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曾庆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强,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英(系张志强姐姐),住湖北省保康县。
被告:襄阳山林副食商行。
经营地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新合作食品城21栋1层35、36号。
经营者:刘长林,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强、襄阳山林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被告张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英、被告襄阳山林副食商行的经营者刘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777350号、13777351号、10833322号、16130582号16130851号、5127315号、10833187号、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97年,是国内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之一,公司秉持专注经营核桃饮品的发展战略,汇聚了国内大批专业核桃饮品研发人员,于2005年独自创立了符合市场的核桃饮品生产工艺。
同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发展经销商,创建网络销售,以此使得企业步入了快速发展期,实现了超常规发展。
公司产品在获得消费者认可的同时还获得了大量荣誉,2012年,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被河北省工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注册了13777350、13777351、16130851、16130852、10833322、5127315、号等“六个核桃”系列商标以及第32类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和第10833187号“养元”商标,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
“六个核桃”作为养元公司的主打品牌,经过多年的品牌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六个核桃”相关商标先后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同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两被告销售的“六个香核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张志强辩称:其不知道“六个香核桃”饮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襄阳山林副食商行辩称,1.其不知道销售的“六个香核桃”饮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饮品是从漯河市多利多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购买饮品时,该公司提供了“六个香”注册商标及公司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资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六个香”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商标注册情况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图1)文字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图2)文字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777350号“六个核桃(指定颜色)”(图3)及第13777351号“六个核桃(指定颜色)”(图4)图文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130851号(图5)及第16130852号(图6)立体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保全证据公证情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就市场上涉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商品销售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9)鄂琴台内证字第14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18日16时58分,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北省××市保康县××电××运营中心附近的一间商铺,商铺门口上有“全家福批发超市”字样的招牌,罗展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65元购买了六个香核桃一箱。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商铺内外观进行了拍照。
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后将商品加贴封条,交由申请人收存。
原告支付公证费900元。
三、两被告基本情况及涉案商品的来源被告张志强于2004年5月28日经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登记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保康县全家福超市”,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日杂等批发兼零售,2019年4月10日注销。
被告襄阳山林副食商行于2017年10月24日经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副食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刘长林。
2018年10月,被告张志强从被告襄阳山林副食商行购进六个香核桃乳10件。
被告襄阳山林副食商行于2018年9月13日从漯河市多利多食品有限公司购进16件六个香核桃乳,襄阳山林副食商行向漯河市多利多食品有限公司索要了该公司营业执照、第17102821号“六个香”注册商标(图7)、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核桃乳检测报告。
漯河市多利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注销。
四、商标比对情况庭审中,对上述由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进行拆封,内有“六个香”核桃乳一箱。
红色手提袋四面有渐变蓝色条幅,条幅中间用白色字体突出书写“六个香核桃”(图8);
箱体前面标注有罐体包装的“六个香核桃”一瓶及渐变蓝色条幅(图9),箱体两侧、底部和上部均标注有渐变蓝色横条幅(图10);
罐体上标注有渐变蓝色竖形条幅(图11)。
箱体底部注明生产商系漯河市多利多食品有限公司。
经比对,手提袋、箱体及罐体上的条幅以渐变蓝色为底色,条幅中间有“六个香核桃”白色文字,该文字与原告第13777350号、13777351号图文注册商标在图像构图、颜色上基本一致,文字字体一致,与第10833322号文字商标字体一致;
罐体与原告第16130851号立体商标构图、颜色基本一致,文字字体相同;
手提袋与原告第16130582号立体商标构图、颜色基本一致,文字字体相同。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经过公证的商标注册证及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张志强提供的进货单据、被告襄阳山林副食商行提供的进货单据及“六个香”商标注册证、漯河市多利多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对第13777350号、13777351号、第16130851号、第16130582号和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两被告销售的涉案核桃乳红色手提袋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6130852号立体商标的构图、颜色基本一致,字体一致,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商标,同样,罐体上的标注与原告第16130851号立体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箱体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777350号、13777351号图文注册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襄阳山林副食商行辩称“六个香”是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六个香”文字注册商标,文字字体与原告第13777350号、13777351号图文注册商标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注册商标的字体具有明显区别,但是涉案侵权商品在使用“六个香”注册商标过程中却刻意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形相似、字体完全一致,明显具有攀附的意图,故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襄阳山林副食商行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其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该商标的字体与原告的其他“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字体明显不同,且涉案核桃乳上使用的“六个香核桃”标识的字体与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的字体也明显不同,字数亦不一样,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核桃乳上未使用“养元”或“养生智汇”标识,对原告的该两个注册商标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核桃乳与原告司上述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相同商品。
故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
两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襄阳山林副食商行在购买涉案核桃乳时已经尽到了其能力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两被告销售的核桃乳饮品均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两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涉案核桃乳饮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襄阳山林副食商行的经营者刘长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3777350号、13777351号、第10833322号、第16130582号和第161308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525元,被告襄阳山林副食商行的经营者刘长林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