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1民初50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经营场所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太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6MA363R6A8F。
经营者:黄令真,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林,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原告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中粮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店内销售假冒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中粮公司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被告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中粮公司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中粮公司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70855号”。
被告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答辩称,1、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并未销售原告所称的侵犯其商标注册的产品。
被告通过公证取得的证据系不合法的形式,系偷拍。
2、即使被告帮邻居销售的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注册权,但由于被告是帮忙的性质并不是纯粹的商业行为,其主观过错性并不大。
3、假设被告代为销售的酒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损失3万元也无事实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销售这瓶酒产生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1.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上述商标于1985年10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天津食品分公司;
于1998年4月8日,经核准转让至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于2002年1月2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于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上述第70855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上述第7085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原告中粮公司申请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保全。
2018年9月28日,中粮公司委托人陆随与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名公证人员某1往被告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一瓶精酿长城干红葡萄酒,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45元,并取得相应购货凭证后离开。
公证人员某2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并将购买取得的物品封存。
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5861号公证书。
中粮公司为该次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商标专有权人,且第70855号“”系驰名商标,其构成要素中的长城图案及字样已成为标明其经营者,指代原告中粮公司生产的系列“长城牌”葡萄酒的显著标识。
而被告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销售的葡萄酒,其使用了与第70855号“”商标相似的长城图案及字样,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与原告中粮公司有关联,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主张通过公证取得的证据系不合法的形式,系偷拍,故其主体不适格,且其销售的酒系帮邻居销售。
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是经合法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通某法程序进行公证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其公证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销售了案涉葡萄酒。
被告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帮邻居销售,且即使是帮邻居销售,其作为实际销售者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中粮公司未提交其因被告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故综合考虑被告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南昌高新区昌东令真日杂批发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