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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羊功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4730号
案件名称山羊功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羊功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羊功能有限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科罗拉多州波尔德市珍珠街80302。

法定代表人:埃里克·里昂,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博,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尔加,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山羊功能有限公司(简称山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0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山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由英文单词“Mountain”和“Standard”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单词“MOUNTAINDESIGNS”和图形组成,二者在文字组成、发音和含义上具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Mountain”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较弱,包含“Mountain”但同时含有区别要素的诸多商标,已大量注册共存。

(三)根据其与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

原审判决以损害消费者利益为由对共存协议不予考虑,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另案审查标准不一致,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驳回山羊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MountainStandard”组成;

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为“MOUNTAINDESIGNS”。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虽然存有不同,但从整体比对情况看,二者在文字构成、发音及呼叫方面比较接近,而“Standard”与“DESIGNS”又均具一般含义,难以构成足以区分两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原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属于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并无不当。

商标注册审查制度应当维护相关公众在现实市场准确识别或区分商品来源的基本权益。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之间虽可签订商标共存协议,但不能影响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功能。

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业已构成近似的情况下,不能援引共存协议排除前述法律规定的适用。

另外,商标注册根据个案审查情况作出结论,其他商标注册与否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注册的当然理由。

原审判决基于共存协议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可能,认定引证商标二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山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羊功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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