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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峰与济南市历城区科艺酱菜厂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54号
案件名称徐峰与济南市历城区科艺酱菜厂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峰;济南市历城区科艺酱菜厂;北京久鑫园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54号原告:徐峰,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科艺酱菜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娄家村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卢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翠,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久鑫园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院内新发地市场水批咸菜区6号。

法定代表人:李翠荣。

原告徐峰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科艺酱菜厂(简称科艺酱菜厂)、被告北京久鑫园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久鑫园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科艺酱菜厂的法定代表人卢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历到庭参加了诉讼。

久鑫园丰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科艺酱菜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久鑫园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1630374299.7号“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包装盒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科艺酱菜厂、久鑫园丰公司共同赔偿徐峰经济损失60万元;

3.判令科艺酱菜厂、久鑫园丰公司共同承担徐峰为调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5030元(包括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5030元)。

事实和理由:徐峰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由科艺酱菜厂制造、销售,久鑫园丰公司销售的“科艺牌”韩式泡菜辣白菜产品的包装盒(即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外观,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科艺酱菜厂、久鑫园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徐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徐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科艺酱菜厂答辩称:其并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各种产品包装箱的设计与印刷均系济南齐星包装有限公司(简称齐星公司)为其提供;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

即便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徐峰的索赔数额亦明显过高,且缺乏相关证据支持。

故科艺酱菜厂请求法院驳回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久鑫园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徐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发票,用以证明徐峰享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2.(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39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科艺酱菜厂、久鑫园丰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证据3.徐峰在北京市顺义区石门市场购买“科艺牌”韩式泡菜辣白菜产品的照片,用以证明科艺酱菜厂在多个市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权后果严重;

证据4.公证费发票(NO.31215730)及律师费发票(NO.55335126),用以证明徐峰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经庭审质证,科艺酱菜厂认可除证据3外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4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徐峰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鉴于徐峰并未提交证据3照片的原件,故在科艺酱菜厂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科艺酱菜厂为反驳徐峰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科艺”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科艺”系科艺酱菜厂的注册商标,有别于其他厂商;

证据2.齐星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产品图样,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系科艺酱菜厂通过合法途径印制;

证据3.广丰物流货物托运单(NO.40515-1263241),用以证明“科艺牌”韩式泡菜辣白菜产品的产量极为有限。

经庭审质证,徐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科艺酱菜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630374299.7、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

徐峰于2016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7年1月4日获得授权。

徐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5幅(图样见附件),产品用途为“用于盛装食品”,设计要点在于“包装盒上的图案”,其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仰视图和俯视图无图案,故省略。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8年1月23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简称精诚公证处)公证员蒋若然、工作人员谢宇坤与徐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前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北京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在标识为“6号咸菜批发”的店铺购买了“科艺牌”韩式泡菜辣白菜一箱,并取得了编号为“No0000170”的销售信誉单一张。

该产品包装盒正面显示有“科艺”商标及“济南市历城区科艺酱菜厂”字样,右侧面显示有“企业名称:济南市历城区科艺酱菜厂,企业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娄家村西南角,产地:山东省济南市”等内容,顶面显示有“科艺酱菜美味永远”字样。

该销售信誉单显示品名为“辣白菜”,单价为“27.0”,并盖有“北京久鑫园丰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将公证购买的“科艺牌”韩式泡菜辣白菜产品进行拆封,并将被控侵权产品(图样见附件)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勘验比对。

三、科艺酱菜厂抗辩的相关事实第12559698号“科艺”商标的注册人为科艺酱菜厂的法定代表人卢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菜(调味品)等商品上。

齐星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其自2014年上半年与科艺酱菜厂合作至今,为其提供各种包装箱的设计与印刷,并附有相关产品图样。

编号为NO.40515-1263241的广丰物流货物托运单显示,发货时间2018年1月17日,起运站济南,发货人卢镇,收货地址昌平区北庄户村委会南,货物名称咸菜,件数740。

四、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确定的相关事实编号为NO.31215730的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为5030元,开具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购买方为徐峰,销售方为精诚公证处。

编号为NO.55335126的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4万元,开具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购买方为徐峰,销售方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徐峰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在无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放弃之前,徐峰依据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科艺酱菜厂制造、销售,久鑫园丰公司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的事实均具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而证明标准应当为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可以确定的其他相关事实,能够令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本案中,徐峰对其委托代理人从久鑫园丰公司购买“科艺牌”韩式泡菜辣白菜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自公证现场取得了盖有久鑫园丰公司印章的销售信誉单。

该“科艺牌”韩式泡菜辣白菜产品上显示的商标、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产地等信息均指向科艺酱菜厂,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科艺牌”韩式泡菜辣白菜产品系由科艺酱菜厂制造、销售。

故结合在案证据确定的相关事实,本院可以确信被控侵权产品系科艺酱菜厂和久鑫园丰公司销售具有高度可能性。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科艺酱菜厂、久鑫园丰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考虑到徐峰公证购买的“科艺牌”韩式泡菜辣白菜产品上并未显示其包装盒的制造商信息,故在徐峰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之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科艺酱菜厂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形状、图案、色彩设计要素为基本依据,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以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本案中,涉案专利所涉及的产品为包装盒,且该包装盒用于盛装食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用途相同,系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为立体产品,应按照涉案专利的图片或照片,结合简要说明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

涉案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同时根据简要说明部分的记载可知,其设计要点是“包装盒上的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且对于包装盒类产品而言,其在实际使用中通常并不存在严格的正面或反面之分,各个面的设计以及各面之间的组合设计均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影响,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各个面的设计均应予以考虑。

通过观察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左上角为企业标识和一椭圆形标识,右上角为三叶图案,中间位置为两条色带,从上至下分别为窄浅色带和宽深色带,宽深色带上居中为四字韩文,左下角为四片树叶图案,右下角为净含量文字,最下方为企业名称文字;

右视图左上角为企业标识,上方居中为产品名称,中间位置为两条色带,从上至下分别为窄浅色带和宽深色带,中间位置有产品说明文字,下方为生产商说明文字;

左视图上方为注意标识和质量标识,中间位置为两条色带,从上至下分别为窄浅色带和宽深色带,中间位置有营养成分说明文字,下方为生产商说明文字;

仰视图和俯视图无图案。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与反面相同,左上角为企业标识,上方居中为韩式泡菜文字,右上角为三叶图案,中间位置为三条色带,从上至下分别为窄深色带、窄浅色带和宽深色带,宽深色带上居中为辣白菜文字、右侧为一圆形标识,左下角为一圆形辣白菜图案和三片树叶图案,右下角为净含量文字,最下方为企业名称文字;

左侧面与右侧面相同,上方居中为产品名称,中间位置为三条色带,从上至下分别为窄深色带、窄浅色带和宽深色带,中间位置有产品说明文字,下方为生产商说明文字,最下方为注意标识;

顶面上方与下方对称设置有广告文字;

底面无图案。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可见二者在图案的具体设计上存在如主视图中间色带及文字图案、左下角图案,右视图中间色带、最下方标识图案,左视图图案以及俯视图图案等区别之处,上述区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故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科艺酱菜厂、久鑫园丰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徐峰关于科艺酱菜厂、久鑫园丰公司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徐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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