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520号 原告: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星光村。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孙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格美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丁守法。
原告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格美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