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4834号 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道段**第****号(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范勤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味数吾火锅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隆兴路******。
经营者:吴雪梅。
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区味数吾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成华区味数吾火锅店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