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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范定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81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范定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范定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81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定丰,男,汉族,1979年12月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定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与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为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11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原告的“vivo”品牌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016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范定丰成立的深圳市隆创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间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共3569个,其中假冒原告“VIVO”标识的移动电源共1080个,并查获隆创意公司送货单101张和工作电脑一部。

2017年3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范定丰涉及含“VIVO”在内的四个品牌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15766.7元,并作出(2017)粤0306刑初10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定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万元。

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况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相关情况根据(2017)粤0306刑初1025号已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被告范定丰与案外人陈英设立深圳市创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手机移动电源。

截止2016年5月26日,深圳市创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VIVO”、“OPPO”、“MI”、“HUAWEI”注册商标商品共计人民币496851元。

5月27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创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缴获印有“VIVO”的移动电源1080个。

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范定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经比对,前述移动电源上的“VIVO”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三、本案其他情况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NO.14869196)显示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请求依法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涉案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查,被告范定丰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制造的移动电源上使用涉案商标并销售该假冒商品,依法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具体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所涉刑事案件中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定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范定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媛  媛审判员 潘    亮审判员 应    连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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