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通 知 书(2020)豫1625执647号郭春成: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2019)豫1625刑初40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书判处你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你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交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你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自动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视为“未有认罪悔罪表现”,而向有关部门递交不能适用“确有悔罪表现”的司法建议函。
(1)(2020)豫1625刑初400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缴纳罚金40000元的义务;
(2)缴纳案件执行费。
特此通知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附:执行款开户:郸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专用户执行款账号:62×××12执行款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执行员:付占军书记员:何玉凤15936924441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