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翟长文副食经营部。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君村1327号。
经营者:翟长文,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翟长文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翟长文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翟长文经营部于2020年3月2日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宁波诺曼公司的上诉;
宁波诺曼公司于2020年3月2日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翟长文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翟长文经营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宁波诺曼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昆明市官渡区翟长文副食经营部撤回上诉;
三、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昆明市官渡区翟长文副食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