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昌友,男,194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德尔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海德尔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98号沙河大李家村南。
法定代表人:冯元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昌友因与被上诉人海德尔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尔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8)鲁02民初190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昌友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民初190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2.依法另行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3.依法纠正原审法院裁定中关于徐昌友涉嫌经济犯罪的认定;
4.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海德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污水处理技术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证书的合法专利,原审法院主观判断污水处理技术无效缺乏事实依据。
2.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涉嫌违法办案,徐昌友已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不能以此主观判断徐昌友有违法犯罪行为;
徐昌友发现案外人于宗然涉嫌利用虚假技术诈骗国家专项技术资金997万元和利用虚假技术骗取国家开发银行亿元贷款对于宗然实施了实名举报,于宗然出于报复,利用私人关系在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违法立案,后经过徐昌友艰难维权,才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立案;
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立案后,进行初步侦查,向潍坊市潍城区检察院报请批准逮捕,潍坊市潍城区检察院未批准逮捕申请,并建议撤案,说明徐昌友并无违法犯罪行为,不能以公安机关的立案就直接推定徐昌友有罪,是否有罪应当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生效的判决予以证明;
现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的案件与本案并没有丝毫关联性,何况侦查结果很大的可能是无犯罪事实。
无论徐昌友有无其他犯罪行为,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是徐昌友与海德尔公司之间正常的民事合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依据合作协议对双方各自主张的是非对错进行审理。
3.原审法官审理了徐昌友作为原告另案起诉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无权再审理本案。
海德尔公司辩称:1.徐昌友在明知其专利技术没有污水处理效果尤其是大规模污水处理效果的情况下,欺骗海德尔公司与其合作,并骗取海德尔公司600余万元原材料工程款及500万元借款,造成海德尔公司巨额的损失,涉嫌诈骗,法院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2.徐昌友涉嫌诈骗于宗然案,沧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
徐昌友涉嫌诈骗黄海案,潍坊市公安潍城分局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
目前该两案处于侦查阶段,徐昌友已被潍坊市公安潍城分局取保候审,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
3.徐昌友的污水处理专利技术没有污水处理效果,没有实际应用价值,合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海德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并且徐昌友违约,造成合作无法继续,应承担违约责任。
海德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海德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终止履行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2.判令徐昌友返还海德尔公司借款500万元,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徐昌友付清借款为止;
3.判令徐昌友所有的“一种水质净化剂”(发明专利号ZL20091025××××.5)和“一种工业废水快速处理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号20102011××××.9)两项专利技术所有权归海德尔公司所有;
4.判令徐昌友承担违约金300万元;
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徐昌友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组建新的公司山东智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水公司),拟定注册资本1429万元,海德尔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1000万元,徐昌友以“一种水质净化剂”和“一种工业废水快速处理设备”两项专利技术作价429万元入股。
《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甲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的3日内先行支付给乙方500万元,让乙方原股东退出,不参与本合作。
此款从智水公司从首批利润中扣除给甲方,直至500万元人民币扣除完毕。
此后,合作公司的利润分配按照甲乙双方所出部分正常分配。
”海德尔公司依约向徐昌友支付借款500万元。
《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合作公司发展规划,“甲方认为乙方的徽光公司已注册10年,在水处理行业中也有一定知名度,为进一步开发新产品和引进新技术,双方同意合并为一体,将徽光公司作为合作公司的研究所和合作公司的北京工程部,隶属合作公司。
合并后,徽光公司现有的全部资产(登记造册)归合作公司所有,徽光公司的人财物归合作公司管理,一切收入归合作公司的资产,徽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及房租、办公费用等由合作公司负担”。
《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毁约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并承付1000万元违约金给守约方,守约方并有权终止合作,终止后的专利权归守约方所有”。
合同履行期内,海德尔公司发现徐昌友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参与多家与智水公司相同的业务公司,如:在合同履行期内未经海德尔公司许可也未与海德尔公司协商,于2016年4月5日将其独资所有的徽光公司作为股东成立了中天水环境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智水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构成同业竞争。
徐昌友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徐昌友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徐昌友涉嫌利用无效污水处理技术诈骗案已分别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以及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立案侦查,海德尔公司亦向本院申请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中徐昌友与海德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与污水处理技术有关的两项专利作价429万元作为入股款,并从海德尔公司处先行取得500万元,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据此,本案应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海德尔公司的起诉。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海德尔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徐昌友的行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认定的关键在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徐昌友涉嫌经济犯罪行为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审法院以徐昌友涉嫌利用无效污水处理技术诈骗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定徐昌友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
徐昌友则上诉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正常的经济纠纷案件。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中徐昌友与海德尔公司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分别通过专利技术和现金出资合作经营组建智水公司。
合同履行期内,海德尔公司主张徐昌友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请求判令徐昌友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本案属于专利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涉及的“一种水质净化剂”(发明专利号ZL20091025××××.5)和“一种工业废水快速处理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号20102011××××.9)两项专利技术经过国家专利审查部门批准,合法有效。
徐昌友虽因涉嫌利用无效污水处理技术诈骗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中的案件事实、案件当事人与本案不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据此,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在没有证据证明徐昌友与海德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涉嫌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裁定驳回海德尔公司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徐昌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民初190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31号 案 由 专利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1日 涉案专利 “一种水质净化剂”发明专利(ZL200910251493.5);
“一种工业废水快速处理设备”实用新型专利(201020112376.9)。
关 键 词 专利合同;
经济犯罪嫌疑;
经济纠纷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昌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德尔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民初190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原判主文:驳回海德尔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判断所涉及的经济纠纷是否与其他经济犯罪构成同一法律关系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