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41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河南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城金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田洪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远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被告嵩县远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粉丝,成为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PaulFrank(大嘴猴)商品畅销世界各地。
保罗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0065566、15867862、10065953、10065954等众多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床单,涉嫌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嵩县远鸿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形式和代理人资格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宏联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状上必须加盖原告的公章,并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手续;
原告自述涉案商标权人将涉案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其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等地区使用,但是该独占许可没有在商标局备案,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当提交商标权人的授权文书并应当办理相关公证、认证程序。
2.原告应当提供涉案商标在立案前三年内实际使用的证据和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据。
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据违背申请公证的程序和证据要求,涉嫌“钓鱼式执法”,且该公证书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被告的财务和仓储资料显示,被告方涉嫌侵权的商品共三种,三种商品合计获取的零售利益为694元,人民法院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公司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
经核准,保罗公司取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
纺织品挂毯;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等。
该图形商标是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大嘴猴头图案,主要特征如下:一张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形,两只椭圆形耳朵位于左右两侧,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形状排布,鼻孔为两个实心圆,大嘴猴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
该商标指定颜色,头部及耳朵轮廓、眼睛、鼻孔为黑色,嘴唇为红色,脸部及耳朵的填充部分为肉色。
2015年1月1曰,保罗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载明保罗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宏联公司是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清单中包括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
同日,保罗公司向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诉讼;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
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上述文书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宏联公司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起诉、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对涉案侵犯paulfrank品牌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事项,受托人就上述事项享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就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事项,受托人就上述事项享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手书签名证明,并加盖有转递专用章。
2017年6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其合法代理人,向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事项,授权期限为自委托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8年3月25日,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29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及该处工作人员马芳会同姜福涛来到位于洛阳市嵩县人民路与白云大道交叉口附近的“远鸿购物广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购买了毛巾一条、床单一床、被罩一床,现场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嵩县远鸿商贸有限公司)、机打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店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显示“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字样。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等进行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封存后的商品、票据交由姜福涛保管。
2018年4月10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并将所拍摄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中的床单由原告宏联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床单一条,与(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床单上印有大嘴猴图样。
另查明:被告嵩县远鸿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城金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经营范围为金银首饰、服装、鞋帽、家俱、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等。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系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保罗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取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独占性使用许可权,对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嵩县远鸿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床单,与涉案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床单为同一种商品。
该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似的猴头图案,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嵩县远鸿公司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提交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单和验收入库单等相关单据,但是由于该相关单据均为被告提供,且无供货商等相关第三方的签章或认可,被告也未提交供货合同、销售发票以及供货方的相关资质等证据,故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真实销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宏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