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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科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402民初1233号之一
案件名称万科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科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402民初1233号之一原告:万科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万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79K。

法定代表人:朱保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聪,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虹晖一路39号商业服务中心二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42。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万科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与被告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万科物业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就珠海市金湾区****项目品牌使用达成合作,签订《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服务期内,原告许可被告使用“万科物业睿服务”“睿服务”品牌。

服务期届满后,被告至今仍在使用相关品牌。

根据《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按照合作项目全年商品房销售总金额×1.5‰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

因被告一直未提供合作项目商品房销售情况,根据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城乡建设办公室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的《关于东方润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告知函》,原告暂按已交付的一期面积173138.07平方米,按安居客网平均单价1623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预估出该项目销售总金额为2811069704.52元。

根据《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约定品牌使用费按销售金额的1.5‰计算,东方润园1-11栋品牌使用费合计为4216604.56元(以上为估算金额,最终以法庭调查及认定的金额为准)。

根据《品牌授权使用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对费用支付时间及第六条第二款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品牌使用费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款项1%作为违约金。

被告一直未支付品牌使用费且一直未提供商品房销售情况,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主张违约金暂按品牌使用费总金额的30%计算,即1264981.37元(以上为估算金额,最终以法庭调查及认定的金额为准)。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4216604.56元、违约金1264981.37元,合计5481585.93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品牌使用费按东方润园项目全年商品房销售总金额×1.5‰计算,暂估金额为4216604.56元,最终以实际调查为准)和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到期应付款项的1%,暂按品牌使用费的30%计算为1264981.37元,最终以实际调查为准),以上两项共计5481585.93元;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万科物业睿服务”“睿服务”品牌;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信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双方合作项目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且被告注册于珠海市金湾区,因此,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为珠海市金湾区,本案应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万科物业提出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等四个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327号),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本院跨区域集中管辖发生在所在市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批准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所在市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虽然被告信和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珠海市金湾区,但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珠海市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的批复内容,本院对发生在珠海市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被告信和公司提出本案应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信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虽然不成立,但在应否移送管辖问题上,因原告万科物业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即诉讼标的额超过了500万元,且本案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非同在珠海市,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了本院级别管辖权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移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本案移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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