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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嘉源便利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0102民初540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嘉源便利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嘉源便利商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民初540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宁嘉源便利商店,经营场所为兰州市安宁区。

经营者:陈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杰,与陈萍系兄妹关系。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宁嘉源便利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960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60元)共计23960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家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华夏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葡萄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原告长城、华夏葡萄酒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销售的产品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状诉至法院。

安宁嘉源便利商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于2013年8月将店出租给梁红霞,梁红霞为实际经营者,梁红霞是于2019年6月3日将铺面退还给被告;

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盖章为“嘉源便利商店”,并未写明经营者(收款人)姓名,也非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安宁嘉源便利商店”,且其从开业到现在没有刻过公章;

原告起诉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进行了调查了审查。

对原告提供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商标局网站公告公证书、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情况说明、律师函、快递单号及物流信息、律师费发票、封某红酒一瓶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902号《公证书》存在异议,经本院审理、合议,对该证据是否存在证明力及证明力的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902号《公证书》具有公证员签章,国信公证处公章及钢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公证书第二页第三自然段第五行起所载“十三时三十一分,王永龙进入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优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及第二页第四自然段所载“十三时三十六分,离开商铺后,王永龙将所购的红酒及现场所取得的上述“收款收据”交给本公证员保管。

”本院经合议认为该公证书存在以下瑕疵:公证过程中,公证书中并未记载公证员某同案外人王永龙进入该便利商店对货架、葡萄酒货架、所保全的葡萄酒摆放位置、存货量、价格、及是否作为货物流通等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全程公证,仅由公证申请委托代理人进入被告便利商店后“购买”并携带红酒及收据离开商铺后交予公证员进行封存。

同时公证封某证据“收款收据”上,仅载明价格及“红酒1瓶”,对所购买红酒的品牌、规格、生产厂家等内容均无记载,无法认定该收据所载“红酒1瓶”,与公证申请委托代理人王永龙提供交予公证员的红酒具有同一性,且该收款收据右下角盖有“嘉源便利商店”印章,无法核实印章真伪,因此无法核实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故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载并由公证员封某红酒是在被告安宁嘉源便利商店所购买。

综上所述,该公证书所载明公证事项在公证过程中存在瑕疵,所封某证据之间无法认定同一性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经本院合议后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对证据的审查及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取得编号为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对“”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

1989年6月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了第70855号商标。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9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月2日,“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2005年8月3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7447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17年4月25日,原告委托人王永龙作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公证的委托人前往被告所经营的便利商店,于2017年4月25日13时31分进入被告所经营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优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于13时36分离开被告经营的商铺,随后将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商品及收据交由公证员,由公证员进行封存、拍照。

原告以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其不是实际经营者,且被告没有刻公章,原告起诉事实错误,不承认侵权行为由抗辩,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当事人法定权利的一种,在受到他人侵害时理应受到保护。

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我国年代悠久的酒类生产企业,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所取得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为主张被告对其商标权存在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公证书》表述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受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指派,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张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龙来到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孔家崖街道办事处”附近一家门头为“嘉源便利商店”的商铺,王永龙指认该商铺即为‘安宁嘉源便利商店’。

十三时三十一分,王永龙进入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优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商铺工作人员将王永龙所购商品及一张‘收款收据’交给王永龙。

”在该段公证正文中,未能表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二人随同当事人王永龙一同进入便利商店购买“侵权产品”,未对便利商店中该酒品的店内摆放位置、价格、数量、货存等必要信息进行记录、公证,在公证书中未反映出公证人员某同当事人一同进入便利店并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在此次公证过程中,由王永龙所购买的商品即为其交予公证员予以公证并封某“侵权产品”,无法在公证文书中体现此次购买的真实过程,对于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无法达到使人信服的程度,未能证明待证事实存在。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始终无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明,其所提供的《公证书》因公证正文内容本身存在的瑕疵而导致无法认定公证时所封某红酒即为王永龙在被告处所购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的事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的规定,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商标存在侵权行为,但原告在立案及庭审过程中,均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待证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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