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5337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徐润便利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华路105号多丽工业区4栋1楼东。
经营者:徐润。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徐润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办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止2017年6月,门店总数超过1万家。
曾获得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2.第558526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3.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2006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获得了以下荣誉: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5年度优秀连锁经营企业”、“2013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十佳连锁经营企业”;
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广东新快报社颁发的“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中国特许奖”;
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2011-2012年度)”。
2019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超凡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龙某和公证人员姚某随何超凡来到深圳市××梅华路105北门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内的“美一佳”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徐润便利店”)。
何超凡使用手机对上述店铺及店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存在手机相册中。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上述现场所拍照片从手机中导出并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2019年6月25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9)深南证字第1472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招牌使用了“”标识,店内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
另查,原告提交了一份其与案外人胡某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胡某在福田区梅林街道下梅林某处开设铺位,期限为3年,胡某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特许加盟费25000元,还需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再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并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特许经营合同、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替他人推销属于同种服务。
经比对,被告经营的便利店招牌上使用的“”标识文字部分“美一佳”与“美宜佳”仅一字之差,且二者读音极其相似,图形部分与原告商标“”及“”的图形部分均为英文字母M的变形,除原告商标图形右上角为圆圈,被告标识图形右上角为四边形的差异外,其余基本相同,被告使用“”标识与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便利店招牌上使用“”标识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为原告或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金额问题。
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仅凭一份特许经营合同难以确定原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金额。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涉案便利店的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处使用侵权标识,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处使用侵权标识的诉讼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徐润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便利店招牌上使用“”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徐润便利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