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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西域沙地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昌吉市中山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95号
案件名称新疆西域沙地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昌吉市中山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西域沙地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昌吉市中山商贸部;中信国安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阿尔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西域沙地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西路南侧亚中美居八楼8001号(66区3丘38栋)。

法定代表人:汪忠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市中山商贸部。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净化路岐峰农贸市场6号楼1-019号。

经营者:汪忠山,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国安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昌吉市阿尔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七0一基地。

法定代表人:富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新疆西域沙地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沙地公司)及昌吉市中山商贸部(以下简称中山商贸部)因与被申请人中信国安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公司)及一审被告昌吉市阿尔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尔金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域沙地公司及中山商贸部申请再审称,(一)中信国安公司自始未取得“西域沙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具备起诉资格。

本案立案前,西域沙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忠山已分别申请注册第34341357号“西域沙地”商标、第3345229号“新疆西域沙地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商标及第31688914号“大唐西域沙地DATANGWESTERNDESERT2006”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下发受理通知书。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西域沙地公司可以在商标申请注册期间使用该商标,其在300箱红酒上增加TM标志,并不构成侵权。

(二)西域沙地公司生产的红酒仅有300箱,其中部分被扣押,部分仍在仓库中,并未进入市场。

可见,西域沙地公司的生产量与销售量非常低,且属于预销售。

因大部分红酒未售出,故未对中信国安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西域沙地公司及中山商贸部也未从中获得利益,中信国安公司不应当获得赔偿。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西域沙地公司及中山商贸部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西域沙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

(二)中信国安公司是否应当获得赔偿。

关于焦点一,首先,中信国安公司并未以“西域沙地”系注册商标为由,主张西域沙地公司及中山商贸部侵犯了该商标的专用权。

因此,西域沙地公司及中山商贸部关于中信国安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在申请商标注册期间使用商标,若该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西域沙地公司关于本案立案前,其法定代表人汪忠山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注册,其可以在商标申请注册期间使用该商标,且其在红酒上增加TM标志,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西域沙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中山商贸部经营者汪忠山曾是中信国安公司的经销商。

2018年10月8日,西域沙地公司与阿尔金酒业公司签订《葡萄酒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加工数量以300箱为准,具体数量以加工实际数量为准,待西域沙地公司付清加工费后提货。

2019年1月21日,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西域沙地公司1997西域沙地葡萄酒90瓶(15箱)及2006西域沙地葡萄酒469瓶(78箱)。

标明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分别为每瓶298元(2006)及588元(1997)。

中信国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西域沙地公司及中山商贸部侵权所受损失或西域沙地公司及中山商贸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西域沙地公司及中山商贸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中信国安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确定西域沙地公司及中山商贸部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西域沙地公司及中山商贸部关于其未对中信国安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亦未从中获得利益,中信国安公司不应当获得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西域沙地公司及中山商贸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西域沙地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及昌吉市中山商贸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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