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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美奥针织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251号
案件名称何春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美奥针织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春;汕头市潮阳区谷饶美奥针织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251号原告:何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村12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美奥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谷关路仙波段南侧。

经营者:洪晓霞,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新光东门东区三巷20号。

原告何春诉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美奥针织厂(以下简称美奥针织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到庭参加诉讼,美奥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春向本院诉请判令:1.美奥针织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何春专利号为ZL201630308474.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全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美奥针织厂赔偿何春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万元。

3.美奥针织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何春于2016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08474.2。

何春发现美奥针织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一致的塑身衣产品,何春的产品因侵权产品充斥市场销量下降。

经比对,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美奥针织厂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何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美奥针织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何春于2016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08474.2。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是用于塑身的衣服,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以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15日,何春的委托代理人厉杨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以下简称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8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取了运单号为3361381771335申通快递货物1件。

2018年5月24日,厉杨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该处公证人员对货物里面的三件“塑身衣”进行拍照以及封存。

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的签收保管、拆封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929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4日,何春的委托代理人厉杨在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会员“13823212217”的账号,查看订单号为“145976068795621548”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货品快照、旺铺档案、工商注册信息、诚信档案、经营状况、联系方式。

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查看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将所浏览过程截屏打印作为附件,并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95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上述账号于2015年5月15日在网店“汕头市潮阳区谷饶美奥针织厂”购买了名称为“盒装美人计同款美容院减肥收腹美体塑身衣计火山石瘦身内衣批发”的商品1件、“同款美人平角开档蕾丝连体塑身衣G计性感收腹提臀美容院调整内衣”的商品2件,总价(含运费)223元,订单号为“145976068795621548”。

上述网店在网页展示了上述两款货品。

物流信息显示上述商品通过运单号码为3361381771335的申通快递发货,上述商品于2018年5月18日签收。

店铺网页内介绍“汕头市潮阳区谷饶美奥针织厂是文胸内衣、无缝美体内衣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针纺织品、服饰。

网页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涉案网店的公司名称为汕头市潮阳区谷饶美奥针织厂,成立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法人代表为洪晓霞。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黑色塑身衣3盒。

何春主张其中1件包装盒为金色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美奥针织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产品上有“香港美人计健康系统集团”的字样的吊牌,并注明生产/监制商为深圳瘦身公式服装有限公司,品牌运营商为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包装盒印有生产/监制商为深圳瘦身公式服装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

何春在庭审表示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防伪码,是美奥针织厂假冒深圳瘦身公式服装有限公司的产品,且两者价格相差较大,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何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另查明,庭审中何春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美奥针织厂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并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美奥针织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针纺织品、服饰。

以上事实,有何春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信息(打印件)、(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929、6951号公证书以及何春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何春是专利号为ZL201630308474.2、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塑身衣,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线条、图案等设计和产品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两者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腹部两侧、臀部的位置均采用无图案和花纹布料按比例拼接设计,而两者的拼接比例不同;

第二、两者颜色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为黑色,而涉案专利设计为肤色;

第三、从后视图观察,两者领口旁V型领口的花纹剪裁比例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V型领口的花纹设计占整体的三分之一,而涉案专利V型领口的花纹设计占整体二分之一。

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且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图案、形状以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何春主张美奥针织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何春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可证实其向涉案网店购买并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涉案网店展示的企业信息与美奥针织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基本一致,故本院据此认定涉案网店为美奥针织厂经营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虽然美奥针织厂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内衣、服装,具有生产资质,而涉案网店亦宣称有生产资质,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包装盒均印有生产、监制商为深圳瘦身公式服装有限公司的信息。

何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美奥针织厂假冒深圳瘦身公式服装有限公司的产品,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美奥针织厂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何春提交的证据证实美奥针织厂在涉案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何春认为美奥针织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美奥针织厂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何春要求美奥针织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奥针织厂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何春要求美奥针织厂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何春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美奥针织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美奥针织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美奥针织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何春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通过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美奥针织厂赔偿何春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20000元。

何春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美奥针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何春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专利号为ZL20163030847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美奥针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春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何春负担200元,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美奥针织厂负担600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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