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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榜与江西神圣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92民初21号
案件名称孙文榜与江西神圣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文榜;江西神圣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21号原告:孙文榜,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

被告:江西神圣酒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朱子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158665694J。

法定代表人:陈小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辉,该酒厂厂长。

原告孙文榜与被告江西神圣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文榜,被告江西神圣酒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神圣酒厂赔偿损失3960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孙文榜与被告江西神圣酒厂2010年4月8日签订了1382581号“金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为了达到不给商标使用费的目的,厂长邹国辉于2012年5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恶意注册与“金圣”商标近似的10968878号“金圣鼎”商标,2013年9月14日获得“金圣鼎”商标权,随后印制“金圣鼎”商标包装及标贴,生产“金圣鼎”系列酒,2018年4月5日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质地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被告江西神圣酒厂恶意生产销售“金圣鼎”酒,侵犯原告孙文榜“金圣”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利益。

2、被告从商标核准之日起就印刷标签,印制包装,订制酒瓶酒杯及酒壶,被告至今一直在生产销售“金圣鼎”酒,被告侵权时间从双方解除“金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计算。

侵权时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侵权时间共计3年3月13天。

按被告注册日起制作包装及生产、销售时计算,侵权时间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侵权时间共计4年少2天。

3、有“金圣鼎”酒的宣传广告,在街面及微信朋友圈及网上做宣传,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宣传也属使用,因此宣传也属侵权。

4、被告生产的侵权酒,有金圣鼎牌金圣谷烧酒、金圣鼎牌金圣醇酒、金圣鼎牌金圣杯酒、金圣鼎牌金圣鼎酒。

金圣谷烧、金圣醇还分有大小桶装,品种繁多。

包装都多次印制。

“金圣鼎”商标宣告无效后,其金圣谷烧、金圣醇酒、金圣杯酒、金圣鼎酒等系列酒失去了“金圣鼎”商标的保护,都属于侵权。

5、被告是一个大型酒厂,日生产量2000千升,仅一个品种年销售收入165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酒有:(一).2014年3月8日生产的桶装金圣鼎酒;

(二).2014年5月15日生产的金圣杯酒;

(三).2014年6月15日生产的金圣杯酒;

(四).2014年12月8日生产的中桶装金圣谷烧;

(五).2015年1月8日生产的中桶装金圣醇酒;

(六).2015年8月26日生产的小瓶金圣鼎酒;

(七).2016年1月28日生产的大桶金圣醇酒;

(八).2016年4月20日生产的小瓶金圣鼎酒。

(九).2015年11月份26日生产的中桶装金圣醇酒。

从2014年到2016年都找到其生产的产品。

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7日原告在购买侵权样品时仍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的“金圣鼎”系列酒。

被告从许可使用“金圣”商标,到厂长恶意注册“金圣鼎”商标,恶意侵犯原告孙文榜的“金圣”商标专用权,生产的品种多,侵权时间长,而且原已被法院判侵权赔偿原告6万元,这是累犯,被告这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应该从重加倍处罚。

依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0年订的使用费每年6万元计算赔偿损失,今年是2019年,已过9年时间,市场物价已涨几倍,请求法院在按每年6万元使用费计算赔偿损失额的同时,考虑以上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按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第三款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判令被告给予396000元的赔偿。

被告江西神圣酒厂辩称,1、金圣鼎商标不存在侵权,更不存在恶意注册。

(1)金圣鼎商标早就存在,2000年5月30日即由河北任丘食品服务有限公司第二糖酒食品采购供应申请,并于2001年6月28日初审公告,同年9月28日正式获得国家商标局注册。

金圣鼎商标持有人于2012年5月25日再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于2013年9月14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批准,且当日下发了金圣鼎商标注册证书。

在持有人再次申请前,金圣鼎注册商标与金圣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共存十年之久。

(2)持有人申请的金圣鼎商标与金圣商标不论是字体,还是字形或者字意,均存在本质区别。

除金圣鼎之外,国家商标局批准通过注册了许多三个字的金圣X系列商标。

比如金圣宝该商标于2002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金圣马该商标于2007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金圣泽该商标于2009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金圣阳该商标于2011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金圣元该商标于2014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等。

与上诉人金圣商标同为两字商标的金聖商标也于2011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注:此商标系江西南昌卷烟厂申请注册,与本诉人金圣商标同样是33类酒类商标,而非34类卷烟商标)。

就在国家商标局2015年12月17日下发关于第10968878金圣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后,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4月14日还批准注册了金圣塔注册商标,2017年12月28日批准注册了金圣达,2019年3月7日批准注册了金圣手注册商标。

这么多证据足以说明持有人的金圣鼎注册商标和上诉人的金圣商标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不存在关联性。

(3)以上两条充分说明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也不存在借鉴衍生,更不属于侵权范畴。

2、金圣鼎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误判宣告无效是因为:上诉人恶意诬告,以及在答辩过程中答辩人未能及时收取答辩通知书和提交材料正本。

(1)为什么那么多金圣X系列的商标国家商标局都可以注册,都不认定是争议商标或近似商标,而持有人金圣鼎在已获国家商标局注册的情况下,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近似商标宣告无效呢?

原因是上诉人看到商标持有人2013年9月获得国家商标局批准使用金圣鼎商标后,为了牟取利益,搞突然袭击,恶意状告持有人。

他欺骗国家商标局称自己的金圣商标是国家驰名商标,于2014年12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对持有人的金圣鼎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按照有关程序向持有人寄出商标评审答辩通知书,但是因为寄送给持有人收信地址是持有人身份证地址,而持有人由于变动工作单位变更了住宅地址,同时又未留手机电话等其他联系方式,使得持有人未能收到答辩通知书。

正因此该答辩通知书被退回国家商标局,商标持有人错失了答辩权利,等于持有人主动放弃的商标权,从而导致国家商标局对金圣鼎商标误判。

国家商标局对持有人金圣鼎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是因为持有人没有应答,而不是认定商标侵权。

(2)对国家商标局2015年12月17日下达金圣鼎商标无效的判定,金圣鼎商标持有人一直不知情,获得国家注册证后,由于担心商标法有关规定已注册的商标三年内未使用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于是2014年9月16日商标持有人与答辩人签订金圣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使用期限为二年,商标使用费每年1000元。

金圣鼎商标持有人合法取得的商标权,答辩人合法使用没有任何过错。

2014年至2016年答辩人生产经营状况非常糟糕,十多年前生产积压的金圣酒没有人要,一直卖不出去,发不出工资,工人都跑光了,工厂早就停产息业了,面临破产的边缘。

这种状况下的工厂是不具备大量生产销售金圣鼎能力的。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更不具备恶意生产的概念。

(3)直到2016年2月8日南昌市新建区市场质量监督局商广科胡科长通知金圣鼎商标持有人说国家商标局已对金圣鼎商标被宣告无效,才知道有这个裁定,并立刻开始准备材料提起上诉,这时离向法院进行上诉的时效只有三天了,由于商标持有人长期患病,正在住院,无法去北京上诉,只好匆忙委托在天津工作的女婿博士去北京提起上诉,并整理向法院上交了相关证据。

2017年8月唐龙博士因公前往美国进行学术交流,并计划在2017年8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前回到北京参加上诉,结果当日因天气恶劣的原因,飞机延误未能及时赶回,商标持有人自己参加了开庭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当法官需要提供证据原件,因原件在唐龙博士处,商标持有人当庭向法官解释了该情况,并希望能延迟一下再提交,但未获得法官的同意,没有证据原件就等于没有证据,从而法院维持了国家商标局的裁定(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第4页面内容:本案诉讼中,原告邹国辉虽于起诉状中提及部分证据,但于本案庭审过程中,经询问,邹国辉当庭明确陈述其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材料提交)。

2002年9月5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金圣商标许可合同仅仅两个月,2002年11月29日南昌卷烟厂委托江西求正律师事务所在江西日报头版头条严正声明,声称国营江西金圣酒厂(江西神圣酒厂前身)侵犯了其金聖商标专用权,将采取一切法律手段追究江西金圣酒厂法律责任。

见江西求正严正声明紧接着南昌都市消费报发表3篇文章:称江西金圣酒厂侵犯了南昌卷烟厂金聖商标专用权,见3篇文章。

几乎同时全省各地经销商纷纷前来退货,要求赔偿损失,新建县工商局查扣了所有的金圣酒,见处罚3.5万元通知书。

2002年12月2日南昌市工商局连经销商刚退货的1550件金圣酒也查封了,直到2007年11月21日才下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历时5年之久,见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和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

由此可见答辩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金圣商标后遭到了毁灭性的打击,另外当时答辩人给予江西电视台80万元广告费,由于上诉人提供给答辩人使用的金圣商标侵权而导致金圣广告时段播放到一半即停播了,加上各地工商局罚款,经销商退货损失及给予的赔偿等等,致使答辩人的工厂元气大伤,生意惨淡,处于倒闭的边缘。

近2万件盒装金圣酒长期积压、霉变,卖不出去,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至今人们一听金圣酒还认为是假冒酒,声誉扫地、臭名远扬了,一个七十年代建厂,经营十几年,曾经辉煌的国有企业由于使用了金圣商标就这样垮下来了。

为了让企业起死回生,消除使用金圣商标带来的不良影响,答辩人经过千辛万苦做通上诉人的工作。

2014年5月8日上诉人终于同意终止金圣商标使用合同。

但是仅仅几个月后,上诉人就到处散发装贴金圣酒侵权下架通知书,威胁、恐吓不明真相的零售商,把答辩人在金圣商标许可使用期间合法生产销售的金圣酒硬说成是侵权产品(注:自2002年至2014年答辩人付给上诉人商标使用费近67万元)致使零售商纷纷退货,多人乘机闹事,要求巨额赔偿,给答辩人一次次带来重大经济损失,雪上加霜。

而后答辩人2014年9月16日与金圣鼎商标持有人签订合同,由于受前期使用金圣商标生产的金圣酒的负面影响,试产了几款最低档的金圣鼎酒(用于炒菜的酒)都销不出去,长期无人问津,没办法后来只好以低于成本价代销。

2018年2月18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答辩人在此前2016年4月底即停止了试产、试销。

由于产品长期积压,工资发不出,资不抵债,至今停产近2年了。

综上所述,国家商标局裁定答辩人的金圣鼎商标无效并由法院维持原判,为商标持有人不能及时应答和提供证据原件所致,并不是因为上诉人所提的侵权原因。

上诉人称答辩人是一个大型酒厂,日生产量2000斤升,仅一个品种年销售收入165万元,侵权时间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2日,纯属乌有,完全是凭空捏造,更不存在所谓的恶意生产,大量销售。

上诉人在起诉书第3页中陈述答辩人被法院判决侵权赔偿6万元,这不是事实,此判决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下达民事裁定书。

一、撤销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年(2018)赣919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答辩人也已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公告信息打印件,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其2017年仍在北京高院就商标宣告无效进行诉讼,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为打印件,但其信息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份证据显示案涉商标“金圣鼎”(注册号:10968878)宣告无效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被告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3、对原告提交的《江西省第九届白酒产品质量品定活动参加产品申请表》,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交的南昌市旺华付食品批发部调拨单2份、销货清单、信誉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上述酒品系其放在别人店内代销的样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交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0161号公证书、(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0162号公证书、金圣鼎营销中心图片,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公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6、对原告提交的实物酒(2014年3月8日生产的桶装金圣鼎酒、2014年5月15日生产的口杯金圣酒、2014年6月15日生产的口杯金圣酒、2014年12月8日生产的中桶装金圣谷烧酒、2015年1月8日生产的中桶装金圣醇酒、2015年8月26日生产的小瓶金圣鼎酒、2015年11月26日生产的中桶装金圣醇酒、2016年1月28日生产的大桶装金圣醇酒、2016年4月20日生产的小瓶金圣鼎酒),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7、对被告提交的退改批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8、对被告提交的2002年11月29日江西日报头版头条江西求正律师事务所严正声明、2002年12月19日都市消费报《江西金圣酒厂侵权》、《金圣为何有两个爹》等3篇文章、新建县工商局关于对江西神圣酒厂侵犯江西金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圣商标专用的行政处罚决定、2002年12月2日《南昌市工商局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2007年11月21日《南昌市工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9、对被告提交的报告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南昌市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确认,且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对被告提交的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赣71民终102号民事裁定书、江西神圣酒厂上诉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82581号“金圣”商标于2000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鹰潭市余昌副食品批发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200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

2003年3月14日,原告孙文榜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382581号“金圣”商标。

2009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82581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止。

2010年4月8日,原告孙文榜与被告江西神圣酒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孙文榜将第1382581号“金圣”商标许可江西神圣酒厂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许可使用费为每年6万元,每年9月25日支付使用费。

2014年2月10日,被告江西神圣酒厂厂长邹国辉向原告孙文榜发出终止“金圣”商标使用合同的通知函。

2014年5月28日,原告孙文榜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金圣商标合同终止。

”2013年9月14日,被告江西神圣酒厂厂长邹国辉注册取得第10968878号“金圣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

葡萄酒;

蜂蜜酒;

开胃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黄酒;

料酒;

食用酒精;

果酒(含酒精)(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2014年12月19日,孙文榜对“金圣鼎”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105181号裁定,宣告第10968878号“金圣鼎”商标无效。

邹国辉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6)京73行初122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邹国辉的诉讼请求。

邹国辉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京行终1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8日,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孙文榜诉被告江西神圣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孙文榜以被告江西神圣酒厂生产销售带有“金圣”商标的“金圣”酒为由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赣019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西神圣酒厂向孙文榜赔偿6万元,并驳回孙文榜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孙文榜及江西神圣酒厂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重审立案后,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庭审笔录第9页第3、第5行载明,被告江西神圣酒厂代理人周国辉认可江西神圣酒厂“金圣鼎”商标的酒生产至2015年左右,2016年-2017年期间尚在销售。

该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赣019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西神圣酒厂赔付孙文榜经济损失6万元,并驳回孙文榜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西神圣酒厂对该判决不服,已提出上诉,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2018年9月26日,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0161、20162号二份公证书。

第2016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18日,由孙文榜操作其“187××××6649”号码的手机,进入其“187××××6649”账号微信后,点开“金圣酒”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有金圣系列就的产品介绍,其中包括金圣鼎系列酒,该微信公众号的微信号为×××,账号主体为江西神圣酒厂。

第2016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8日,由孙文榜操作其“187××××6649”号码的手机,进入其“187××××6649”账号微信后,点开微信中联系人“江西神圣酒厂李总”朋友圈,该联系人的微信号为:×××,昵称:李茂荣,电话号码:181××××4848。

其在朋友圈中上传九张金圣鼎营销中心照片及金圣商标注册证。

另查明,2019年5月7日,孙文榜以“金圣鼎”商标被无效宣告,主张邹国辉恶意注册“金圣鼎”商标,向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邹国辉给予238000元的赔偿。

该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赣019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金圣鼎”商标属于与“金圣”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使用人未经孙文榜许可,在酒类商品中使用“金圣鼎”商标,属于侵犯“金圣”注册商标专用权。

孙文榜主张邹国辉印制“金圣鼎”酒包装、标贴,并大量生产“金圣鼎”酒,侵犯“金圣”注册商标专用权,然根据其提供的侵权实物显示,“金圣鼎”酒的生产厂家为江西神圣酒厂,并非被告邹国辉,邹国辉并非使用人。

故孙文榜以此为由主张邹国辉侵犯其“金圣”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孙文榜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判决于2019年9月2日生效。

故原告以江西神圣酒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再查明,原告孙文榜于2017年9月13日将第1382581号“金圣”商标转让给了案外人余琎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江西神圣酒厂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孙文榜第1382581号“金圣”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如构成,赔偿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孙文榜2003年3月14日经受让取得第1382581号“金圣”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7年9月13日转让,在此期间其合法享有第1382581号“金圣”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江西神圣酒厂厂长邹国辉注册的第10968878号“金圣鼎”商标,完全包含“金圣”二字,二者在文字构成上仅有一字不同,在读音、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各方面均较为接近,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且案涉“金圣鼎”商标与第1382581号“金圣”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的联系。

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曾生产和销售过“金圣鼎”酒,且结合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1民初4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确认2017年尚在销售“金圣鼎”商标的酒类,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未经商标专有权人同意,亦未举证证明该商标的合法来源,使用和销售了与原告孙文榜享有专用权的第1382581号“金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辩称在“金圣鼎”商标被宣告无效前使用该商标是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

本院认为,第10968878号“金圣鼎”商标于2015年12月17日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2018年2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该无效宣告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故,第10968878号“金圣鼎”商标自始至终均不应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权利。

即使被告江西神圣酒厂使用的“金圣鼎”商标是经邹国辉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在“金圣鼎”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即是否明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为前提,在其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有刻意借助在先注册商标的声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被告江西神圣酒厂于2010年4月8日与原告孙文榜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孙文榜将第1382581号“金圣”商标许可给被告江西神圣酒厂使用。

而在2013年9月14日,被告江西神圣酒厂厂长邹国辉就申请注册取得第10968878号“金圣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本院认为,邹国辉作为江西神圣酒厂的厂长,应明知“金圣”商标系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仍故意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与之近似的商标,足以认定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

故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神圣酒厂在“金圣鼎”商标被宣告无效前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1382581号“金圣”商标的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商品的价值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神圣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文榜经济损失3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孙文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孙文榜负担5767元,由被告江西神圣酒厂负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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