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311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楚杭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附渝洲新城第2-6.8-负2-B0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1005507E。
法定代表人:刘朝霞,职务总经理。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重庆楚杭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刘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依法享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类别。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产品制造商,也不确定原告购买的物品是被告销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2月27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员万某、公证人员周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亮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标示为“渝州五金机电城”的一家招牌为“重庆楚杭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铺(门牌号××,杨亮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刀片一盒(内含三小盒),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进行密封及加封条后交由杨亮进行保管。
前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1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双方共同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经查验,该物品内外包装纸盒上均印有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
经原告鉴定,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美工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标识。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侵权产品。
被告抗辩认为未销售涉案产品,但原告举示的公证书、被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当前市场经营状况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楚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重庆楚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重庆楚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