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941号原告:王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社,洛阳市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于红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朋诉被告于红杰、周小杰外观设计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社,被告于红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张克轮,被告周小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张克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红杰在2018年5月16日、2018年10月30日抢注的烧烤炉(龙系列八挂炉)、(龙系列祥云门)外观设计专利请求权归原告所有;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周小杰是多年的好朋友,2018年3月被告周小杰多次与其内弟席昆杰到原告塑造车间观看拍照原告塑造盘龙炉的外观设计及成型,后经讨价还价,被告周小杰于2018年5月13日中午以2.5万元购走一台盘龙炉。
2018年6月至7月间,被告周小杰在原告不知内情的情况下,与于红杰恶意串通,从于红杰微信上转款(事后查明)又购得原告盘龙炉三台并到他处翻模复制,通过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专利委抢注了烧烤炉(龙系列八挂炉)、(龙系列祥云门)的外观设计。
被告周小杰、于红杰又以原告该项知识产权注册公司在全国大肆宣传违法复制签单销售,从中谋取不当利益。
其不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小杰、于红杰共同答辩称:1、原告系受答辩人的委托制作烤炉,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关系。
答辩人系河南八挂炉商贸公司的股东,于红杰在成立公司之前一直进行八挂炉研究,并取得了多项专利权。
原告系从事佛像雕塑加工艺人,与周小杰相识。
2018年3月,答辩人研发的二代八挂炉成本高、制作周期长以及外观易仿造问题,计划在此基础上进行升级改造。
因原告熟悉雕塑工艺,答辩人便委托原告进行改进后八挂炉的制作。
答辩人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从未进行烤炉加工为由要求首批八挂炉制作完成后核算成本,确定价格后再签书面合同,答辩人考虑到朋友关系同意原告要求,故双方应为承揽关系。
该八挂炉上有logo和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于红杰,也可以证明原告系接受答辩人委托制作的八挂炉;
2、涉案产品在答辩人取得专利权二代八挂炉基础上改进而成,改进的要求和方案均为答辩人提供,八挂炉改进最终版也由答辩人确定,涉案产品专利所有人为答辩人。
答辩人委托原告制作的八挂炉系在二代八挂炉基础上改进而成的,除炉子下部主体直径应答辩人要求减少20CM之外,三代八挂炉内部构造与二代相同。
于红杰享有二代炉子的实用新型专利,三代在此基础上制作,由答辩人提供图案、要求,原告将图案制作成模型,答辩人根据模型效果决定是否采用,原告在此过程中作用为将答辩人想法加工成模型,加上涉案产品上有商标和logo也表明原告制作行为系受答辩人支配,按答辩人要求进行,原告在涉案外观设计过程中不存在创作性贡献,不是设计人,无权对涉案专利提出权利主张。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红杰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名为“烧烤炉(八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6日授予专利权。
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22日其申请的“烧烤炉(壁式八卦炉)”及“烧烤炉(八挂炉)”分别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
其中“烧烤炉(八挂炉)”的外观设计专利经评价报告评定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于红杰申请的“烧烤炉(龙系列八挂炉)”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的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和结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图片。
该外观设计经评价报告评定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1日,于红杰申请的“烧烤炉(龙系列祥云门)”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的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和结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图片。
此外,被告于红杰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名称为“一种行星回转悬挂式节能烧烤炉”、2016年4月27日申请名称为“一种封闭式多腔节能烧烤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陆续在2016年3月7日、2018年期间对“八挂炉”文字在核定商品使用类别第43类、30类、32类、33类、40类、35类等服务类别上核准注册了注册商标。
2018年9月12日,国家版权局对作品名称为《八挂炉LOGO》、作者为于红杰进行作品登记并授予作品登记证书。
该证书上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著作权人为于红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16724。
图。
2019年9月6日,国家版权局对作品名称为《八卦炉(二代)》、作者为于红杰进行作品登记并授予作品登记证书。
该证书上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著作权人为于红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835695。
图。
原告王朋与被告周小杰于2018年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王朋:模具修好,就可以制作成品了;
周:大葫芦空白的地方做点花纹吧,感觉有点单调;
王:嗯;
周:你可以参考一下这两张照片,辛苦鹏哥;
王:不辛苦……王:这样安装,你们使用顺手不?
顺手了,我可就安装全部插座了。
这是第一个;
周:这是包含模具吗?
王:对;
周:以后一个多少钱?
王:我的泥塑造型,两个人的工没有加进去;
这是第二个;
周:价格水分不低啊哥;
王:那你就放弃不要做了,我们也很忙;
周:第二个先不要做了,这个价格我做不了主;
王:嗯;
周:先停吧;
与你原来说的差别太大;
王:以前没有做过,不知道工;
周:没事,我们商量过了再说吧;
王:随意想而已;
周:价格还能降不?
王:以前是说过,一万多一个让天下掉月饼吧,不能了。
第一个,我为它烦恼太多了,付出的太累了,我对此炉不感兴趣,我喜欢塑造佛像;
周:好的;
王:第一个我们是朋友,只与你们要求到哪给你做到哪,这样还你以前朋友的情,这一次,给你送到底了,以后我们朋友之间我不在欠你什么了,我感到心安;
周:别这样说,朋友归朋友,价格也不是我说了算,你所有的报价会去都给公司领导汇报过了才给你订的货,现在价格差距这么大我也没法给公司交代”等相关内容。
被告周小杰与王朋妻子在2018年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王:你好,昨天我说的不走线,是带线,我们全都不管,只是葫芦做成品,加固钢材,9个插座,喷漆,其余不管;
周:好的,赶快安排做吧;
王:那你打订金,1万5千元,我今天里联系进料,明天送货;
周:一个炉子共计两万五,现付一万五,余款拉货前给你付清;
王:你好,您辛苦了,八挂炉在运货前,把余款一万元汇过来,合作愉快;
王:你好,八挂炉做好了,厂房地方小,做活不方便,八挂炉早点运走吧;
明天上午来我家商量一下下一步怎么做?
周:麻烦给鹏哥说一下,把朋友圈里有关咱炉子的图片删了吧;
王:好的;
周:麻烦您告诉他删除一下朋友圈,就说咱版权所有,不能这样发;
周:这个外表不需要喷金粉,你看我需要再给你多少钱,然后你安排一下下一个的制作,下一个我需要加装一个蒸笼,保留四个烧串炉子,下面的大葫芦需要有一些改动,施工方案我已经给五哥沟通过了,其他不需要改动的构件你安排一下让他们先做着吧”等相关内容。
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致。
被告于红杰与周小杰2018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于:记得带八挂炉标志;
周:那到最后了;
于:龙显得复杂不;
周:明天合体,不复杂,现在主要是和主体不是一个颜色,看着不协调;
于:两边龙不一样?
周:共六条龙,基本都不一样,纯手工打造”等相关内容。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标注为2017年、2018年的相关照片,2017年与王建军、王宏欣的订购协议书、草稿及宣传册,以上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发明权人。
以上有各项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订购协议书、相关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属纠纷。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外观设计为“烧烤炉(龙系列八挂炉)”及“烧烤炉(龙系列祥云门)”两个专利。
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于红杰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及10月3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涉案两个外观专利并获得授权。
原告主张两个涉案专利权属由其享有,主要理由为涉案两个专利产品系由被告在其处进行的购买、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在2017年开始研究涉案两个专利产品,使用在先。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系从原告处购买,所有权归属问题。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产品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单从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主要为原告提交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提交的三份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提交的其中一份聊天记录内容一致。
由于该聊天记录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
从聊天记录对话内容可以发现关于涉案产品原告在制作过程中系与被告进行了多次沟通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且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费用,该行为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
据此,原告主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起开始制作被控侵权产品问题。
原告证明其享有涉案产品的所有权提交的证据为标注有2017年、2018年的相关照片,2017年与王建军、王宏欣的订购协议书、草稿及宣传册。
首先从原告提交的相关照片来看,该照片均是打印件,其没有提供该照片的原始载体且被告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组照片的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
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订购协议、宣传册及草稿来看。
原告仅提交了订购协议,没有其他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从该协议上也无法确认协议上所述产品和涉案产品是否一致。
对于宣传册及草稿,由于上面没有标注时间,单从证据上来看无法确定其形成的具体时间,从而也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产品所有权问题。
因此,原告目前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产品的专利所有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