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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某与延边延新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24民初57号
案件名称晶某与延边延新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某;延边延新宝岛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24民初57号原告:晶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延新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某(以下简称晶华公司)与被告延边延新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延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延新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晶华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延新公司向晶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15万元;

3.判令延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晶华公司在中国大陆对“宝岛”系列商标依法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1972年创立于中国台湾,1974年在中国台湾获准注册“宝岛”商标;

之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又先后注册了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宝岛”系列商标。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被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宝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在中国大陆授予晶华公司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晶华公司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晶华公司调查发现,延新公司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擅自突出使用了“宝岛”、“宝岛眼镜”等标识,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晶华公司的商标权。

延新公司辩称,1.晶华公司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应采信;

2.延新公司店铺悬挂“新宝岛眼镜旗舰店”招牌,也不构成侵权,其与晶华公司的“宝岛”商标从字数上,还是从词汇构成上有显著差别,延新公司没有突出单独使用“宝岛”、“宝岛眼镜”等标识,不具有攀附“宝岛”商标的主观故意;

3.晶华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其不能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5万元,也不能证明延新公司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利为15万元;

4.延新公司没有获利,从延新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来看,其处于亏损状态,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0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宝岛”(简体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寳島及图”(繁体字竖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取得第772859号“寳島及图”(繁体字横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3年9月7日,经家商标局核准,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取得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指定颜色:蓝色底、黄色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庭院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动物饲养、整形外科(截止)。

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同时向晶华公司出具三份《授权书》,授权晶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有权自行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公司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1402346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27日;

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7月13日。

商标局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2月20日,双方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3110047号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延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2月27日,经商标局备案,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晶华公司在眼镜行服务项内范围内使用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又与晶华公司续签了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四份《授权书》,分别许可晶华公司使用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系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20年1月1日止2021年12月31日。

同时授权晶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四个商标,并有权自行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公司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延新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成立,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眼镜批发兼零售(含网上销售)。

2019年8月20日,哈尔滨亚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艳到吉林省长春市维信公证处,称其公司经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对市场上假冒或者近似使用商标注册证第3110047号“寳島”商标的店面进行调查取证,并申请对取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8日下午17时18分,长春市维信公证处公证员冯兵、公证员助理黄玲及高春艳及其同事来到位于吉林省延吉市××街交汇处的“新宝岛眼镜旗舰店”(延新公司的营业场所),公证人员和高春艳等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店内进行了消费,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录像及拍照。

所拍照片及录像显示,延新公司经营的店铺招牌中使用了“新宝岛眼镜旗舰店”字样,店内装潢中使用了“新宝岛眼镜”字样。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1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

吉林省长春市维信公证处(2019)吉长维信证内经字第5297号公证书;

录像光盘、现场照片;

延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

其中,关于吉林省长春市维信公证处(2019)吉长维信证内经字第5297号公证书,延新公司质证认为,公证申请人高春艳与晶华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经晶华公司解释,该公证的申请人系晶华公司委托授权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开展商标维权证据保全行为,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又委托哈尔滨亚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申请。

因该公证书系经晶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授权而申请,公证申请事项得到晶华公司的承认,与晶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另,延新公司提供的延边经纬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11日作出的《延边延新宝岛眼镜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及《延边延新宝岛眼镜有限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晶华公司质证认为该二份报告审计时间是在本案起诉后形成的,有虚假审计之嫌,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

因该二份审计报告为延新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单方委托制作,其提供审计的资料未经依法质证,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确认,且与晶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法定额赔偿经济损失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二份审计报告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之规定,延新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类服务行业中突出使用的“新宝岛”字样,与晶华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晶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延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结合晶华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通过延新公司在服务中所使用的“新宝岛”商标标识与晶华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宝岛”等四个系列商标的近似程度,判断延新公司攀附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结合延新公司使用“新宝岛”标识的持续时间、延新公司经营场所面积、经营状况等,并考虑晶华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等情节,酌定延新公司向晶华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延新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宝岛”、“宝岛眼镜”及近似的文字、标识字样的商标标识;

二、被告延边延新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某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晶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晶某负担2409元,被告延边延新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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