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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刑终417号
案件名称邹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刑终41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蓉,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重庆森一堂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重庆市渝中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闽0503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邹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追缴原审被告人邹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上缴国库;

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阿玛尼”品牌手表34款379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蓉以其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邹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邹蓉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邹蓉撤回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刑初4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新明 审判员  董丽珠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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