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民初535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1268034。
被告:张春英,女,汉族,1976年3月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张春英系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鑫辉五金机电商行经营者,该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联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L170870880。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张春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州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张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春英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苏州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
2.请求判令张春英赔偿苏州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苏州宝时得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张春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苏州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02××××.0),并至今有效。
苏州宝时得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了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电钻”在上市销售过程中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的侵权产品存在,经查,张春英在其所经营店铺中销售的品牌为“NTK”电钻外观与苏州宝时得公司专利ZL20153002××××.0构成相同或相近。
张春英的上述行为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苏州宝时得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苏州宝时得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苏州宝时得公司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张春英答辩称:张春英不构成侵权,张春英的产品与苏州宝时得公司的产品部分不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苏州宝时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ZL20153002××××.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属证明。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苏州宝时得公司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事实。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
证据4、(2019)赣洪江证内字第922号公证书,证明张春英销售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苏州宝时得公司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张春英销售行为侵犯了苏州宝时得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张春英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张春英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电钻”的ZL20153002××××.0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0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12日,所记载专利权人为苏州宝时得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电钻;
2.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钻孔;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庭审中,苏州宝时得公司主张保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外形。
涉案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涉案专利有效。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6日,苏州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西英特乐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乐普公司)到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英特乐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来滨在南昌市金机电商行(狮霸工具门店内),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罗来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电钻。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HUWEI”手机(使用前相关内容已清空)对购买过程及该店的外观、店内的陈设物件等进行了相应的拍照。
购买结束后上述人员回到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由公证人员使用自带的手机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购买的物品封存并拍照,取得照片十一张(照片附公证书后)。
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赣洪江证内字第922号公证书。
张春英对公证的过程没有异议。
苏州宝时得公司当庭拆封公正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经比对,苏州宝时得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
张春英当庭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表示电钻功能性能都是相似的,四个螺丝是一样的,外观部分相似,右视图设计不一样,苏州宝时得公司是光面的,张春英是有三条纹路。
电池与苏州宝时得公司产品是相反的,防滑部分不一致,张春英产品是4根,苏州宝时得公司产品是3根。
所有品牌电钻样式都差不多,螺丝、功能与苏州宝时得公司一致,钻头、开关部分(设计图上没有斜角)不一样。
张春英认为其不构成侵权。
张春英当庭表示提供不了进货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张春英如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苏州宝时得公司是ZL20153002××××.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案涉专利公开了钻孔电钻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钻孔电钻,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机身表面的区块分布、子弹型装饰、凹槽、防滑板、控制按钮、手柄处有类似数字“7”的形状等细节设计上并无实质性区别,被控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局部地方的细微差异,对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专利ZL20153002××××.0在权利要求的基础上有效且在有效期限内,张春英未经苏州宝时得公司许可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故张春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苏州宝时得公司的专利权。
张春英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苏州宝时得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春英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苏州宝时得公司主张3万元的赔偿,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张春英经营规模以及涉案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苏州宝时得公司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英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02××××.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张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张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