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8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修川,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红卫、周宁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修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修川及其辩护人胡红卫、周宁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起,被告人刘修川雇佣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永利南街xx号xx楼,存储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Canon”、“SHARP”、“RICOH”的碳粉墨盒。
同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修川及同案人刘某,缴获上述碳粉墨盒共计4033个及半成品1批。
经认定,其中3265个假冒注册商标“Canon”“SHARP”“RICOH”的碳粉墨盒按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270232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修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刘修川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修川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刘修川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修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修川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修川犯罪未遂;
2.涉案墨盒的总价值相对不是特别大,且被告人刘修川从事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刘修川以往没有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
4.被告人刘修川悔罪态度良好;
5.被告人刘修川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两个未成年孩子。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修川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起,被告人刘修川雇佣同案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永利南街xx号xx楼,存储、销售假冒“Canon”“SHARP”“RICOH”注册商标的碳粉墨盒。
同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修川及同案人,并当场缴获上述假冒“Canon”“SHARP”“RICOH”注册商标的碳粉墨盒4033个及半成品1批。
经认定,上述假冒“Canon”“SHARP”“RICOH”注册商标的碳粉墨盒中的3265个等于2019年11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702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5.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送货单照片;
8.证人谢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9.仓库租赁协议书;
10.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报告等材料;
11.情况说明;
12.到案经过;
13.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14.被告人刘修川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修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修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刘修川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修川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修川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刘修川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修川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修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Canon”“SHARP”“RICOH”注册商标的碳粉墨盒及包装盒、防伪标贴等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封口机等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滢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