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4461号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第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X。
法定代表人:曾宪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龙,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万商汇电子市场廖绪杰电子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电子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2X。
经营者:廖绪杰。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1月14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4月1日原告诉请:1、被告停止侵犯“ZL20173044××××.2”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停止侵犯“ZL20173044××××.2”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万商汇电子市场廖绪杰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廖绪杰电子经营部”)经合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带灯钻石蓝牙音箱(2)专利申请日:2017年9月18日专利号:ZL20173044××××.2专利授权日:2018年3月27日权利人:曾宪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9月27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显示,曾宪光将专利号为ZL20173044××××.2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本案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和销售相关产品,并授权原告在合同期内发现存在侵犯专利情形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诉讼,授权期限为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廖绪杰电子经营部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1.(2019)厦鹭证内字第18771示:2019年3月26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派送包裹(上述包裹的快递编号为383462507xxxx)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该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包裹。
次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对包裹内的内容物进行察看,随后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并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上述过程中由该处工作人员拍照固定。
2019年3月21日及4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鹭江公证综合保全系统上操作如下:登录阿里巴巴账号,查看“已买到货品”项下订单号为“27019997345513xxxx”的交易记录,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福田区万商汇电子市场廖绪杰电子经营部”,货品名称为“新款F5手机无线蓝牙音箱彩光灯多功能小钻石插卡音箱”,单价为37元,数量为1,货品总价为37元,实付款47元,下单时间为2019月3月21日;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3462507xxxx。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1877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12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侵权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无破损痕迹,密封严实。
外包装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章,封条上的内容为(2019)厦鹭证内字第18771号公证书证物。
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装,内含韵达快递单一张及带独立外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个,该快递单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打开被控侵权产品的独立外包装,盒内有蓝牙音箱一个、数据线一条以及挂绳一条。
经现场勘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注生产商、销售商及商标标识等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7幅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廖绪杰电子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47元、公证费1200元合理维权费用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与涉案外观设计仅存在高低比例的细微差别。
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有无按键上存在区别,但由于仰视图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视图,不易为相关公众所观察,因此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整体比对上来看,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许诺销售。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从被告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上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的包裹内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的一致,公证书亦显示被告在其网店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举证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交公证费发票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47元的票据,虽主张律师费,但其在可以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未向法庭提交,本院酌定本案的合理费用为12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万商汇电子市场廖绪杰电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带灯钻石蓝牙音箱(2)”、专利号为ZL20173044215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万商汇电子市场廖绪杰电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的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47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万商汇电子市场廖绪杰电子经营部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