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华景时代****楼**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9MA0D0EY897。
经营者:张艳超,女,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912450。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的经营者张艳超与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公司签订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并支付了60000元加盟费,经合法授权获得小龙坎火锅店经营权。
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既无主观上的侵权故意,客观上也基本没有侵犯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只是一个小镇上的个体工商户,在加盟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公司时对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并不知情。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店内整体装修装潢都是由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上一级加盟商统一设计装修,即使是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主体也是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公司,一审判决判令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承担侵权责任错误。
3、就算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使用了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标,一审判决支付5万元的损失数额过高。
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没有影响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正常收入,也没有给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筷子及餐具上使用小龙坎字样,而筷子及餐具的样式也是厂家提供的。
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且正在审理中。
即使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那本次侵权的主体也是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公司,而不是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
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展了数千家加盟店,其已获得天文数额的利润。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起诉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是起诉小个体工商户,有理由怀疑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私下串通获得不法利益。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1、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存在侵害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8096479号“小龙坎”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与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巴人小龙坎”品牌授权许可,而不是“小龙坎”商标或品牌许可。
根据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见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在经营场所中没有使用“巴人小龙坎”商标,使用的是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小龙坎”注册商标,尤其是在店招餐巾纸和筷子包装上,其中小龙坎中的“龙”字,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小龙坎”注册商标中特殊设计的繁体“龙”字完全一样。
并且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在店招、菜单上直接使用的是“小龙坎®”。
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偏低,判决结果已经很照顾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
根据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提供对外许可“小龙坎”商标授权使用费,五年的许可权是30万元-40万元,每年仅“小龙坎”商标品牌使用费在6万元以上,还不包含其他的收费。
本案一审判决时,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非法使用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小龙坎商标经营一年多,正常使用费也都超过了6万多元。
一审判赔5万元,明显偏低。
综上所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结果己经很偏向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
故此。
请求依法驳回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的上诉请求。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立即停止对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判令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4.在玉田县电视台、玉田县广播电台上进行公开道歉(在北京时间7:00-20:00时间段中,连续播放不低于7天,每次不少于1分钟。
),消除影响;
5.判令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赔偿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6.判令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支付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
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成立。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小龙坎”文字商标。
2017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了第1809647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主要说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小龙坎公司是关联公司,“小龙坎”商标是二者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产品所使用商标全部注册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统一管理,再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给小龙坎公司使用,小龙坎公司是“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人。
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是由张艳超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1月29日在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在其经营的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的店招、餐具、菜单、室内装潢等物品上突出使用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小龙坎”注册商标,同时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在经营中也将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小龙坎火锅”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商业宣传直接搭用于火锅产品。
另查明,2018年12月8日,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张艳超(乙方)签订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该合同第1条宗旨:“1.1甲方将已享有的“巴人小龙坎”品牌的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的方式授权许可乙方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
…”。
第3条特许区域范围及期限:“3.1甲方特许乙方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二期9号门市楼4、5、6号开办特许经营店。
…3.4特许经营期限为: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共叁年”。
第4条款项:“4.1乙方在签订加盟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60000.00元特许加盟费用。
…4.2为统一甲方品牌店面形象,加盟店装修设计统一由甲方设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装修设计费用,费用为60.00元/㎡,合计20000.00元。
…”。
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向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和设计费共计80000元。
2017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公司核发了第2066135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
2017年9月7日,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为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使用范围:“…4、再授权第三方在以上范围内使用“巴人小龙坎”品牌名称及标识和作为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使用。
授权期限为:2017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
2018年11月29日,授权方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巴人小龙坎”品牌的拥有者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公司的合法授权,现将该品牌授权张艳超在下列范围内使用“巴人小龙坎”品牌名称及标识:“一、适用范围1、开设火锅店;
…四、授权使用类型:普通许可使用,被授权方不得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再查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针对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加盟的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巴人小龙坎”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无效,目前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核定使用于第4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在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公司是“巴人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人,该权利人通过层层授权至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
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的经营者张艳超虽与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小龙坎火锅店加盟合同,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使用的是“巴人小龙坎”注册商标。
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于2018年11月29日依法登记成立。
但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内所使用的商标字样并不是“巴人小龙坎”,而是“小龙坎”的商标字样,虽然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在字形字体上存在差异,且使用的“小龙坎”文字还存在一定的艺术造型,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即便存在一定的简单艺术造型,也不影响文字标识的显著性特征,故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故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将“小龙坎”在店招和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突出使用,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的“小龙坎”火锅店现仍在继续经营,故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对第18096479号“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虚假宣传,亦应予以支持。
同时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也应停止使用其现在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名称。
根据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的经营规模及经营地区的局限性,对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较小,在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前提下,故对主张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在玉田县电视台、玉田县广播电台进行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不予支持。
由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酌情确定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包括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横、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户字号并变更名称;
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被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在店招牌匾、增值税发票、菜单、餐巾纸上使用了“小龙坎”或“小龍坎”字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是否侵犯了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所附照片显示,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在店名、门头、菜单、纸巾等醒目位置使用了“小龙坎”或“小龍坎”字样,因“小龙坎”的读音、字数、含义与“小龍坎”一致,故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商标构成近似,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使用的“小龍坎”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因此,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诉称所用商标标识来源于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理由,本院认为,成都姚记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巴人小龍坎”,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没有正确使用其获得授权的商标,而是突出使用”小龙坎”或”小龍坎”字样,已跨入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标识领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侵权所得利润,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并参考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玉田县玉田镇小龙坎火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