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知民初11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辰安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市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公园路**/div>法定代表人:唐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邵东辰安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向其退还8775元。
审 判 长 周丽红人民陪审员 杨晓春人民陪审员 颜支援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严寒月代理书记员 陈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