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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江津区阔业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3098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江津区阔业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江津区阔业五金机电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309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津区阔业五金机电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英利国际五金机电城6栋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YW7BK4N。

经营者:沈永芳,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江津区阔业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阔业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被告阔业五金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前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阔业五金经营部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就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从重庆长本商贸有限公司合法购买的,并提供了在长本商贸进货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被告的销量非常少,基于客户的需要相互调货,其产品的利润非常小。

当事人双方各自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6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2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标示为“英利国际五金机电城”的一家店铺内(该店铺标示“八一五金建材6栋1-13号”),在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店铺购买了一件物品并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随后,公证员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并对部分物品及收据、名片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该公证书附有照片二十四张以及封存实物。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包括纸质包装盒,黄色塑料外壳包装的美工刀片,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在纸质外包装盒的正反面及顶部印有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一致的啄木鸟图案和啄木鸟文字标识,在黄色塑料外壳包装的封贴上印有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一致的啄木鸟图案和“啄术乌”文字标识,在塑料包装盒内有十片美工刀片,每片美工刀片的一端刻有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其中啄木鸟图案中的啄木鸟有脚爪,文字为“啄术乌”。

2019年3月8日,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主要记载:以下产品均由鉴定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2月28日在地址为重庆市江津区珊瑚大道英利国际五金机电城6栋1-13号,门头显示有“八一五金建材”字样的店铺通过现场公证购买方式取得。

产品规格为:带有“”商标标识的“啄木鸟美工刀刀片”1件,经我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确定上述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系侵犯我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还举示了官方网站上载的“如何鉴别啄木鸟刀片的真假”宣传文章的网页打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向大众公示了啄木鸟刀片真假的辨别方法。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举示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差旅费涉及七个关联案件共同主张2000元。

另查明,阔业五金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英利国际五金机电城,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五金工具等。

被告阔业五金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重庆长本商贸有限公司,举示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销货清单。

该销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为沈永芳,日期为2018年12月16日,货物名称刀片、数量2、单价12,金额24,销货清单的左下角加盖有“重庆长本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右下角经手人处签署有“罗雄飞”。

上述事实,有(2017)沪徐证经字第8254号、第8255号、(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61号公证书、公证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销货清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对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美工刀,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纸质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商标,同时在黄色塑料内包装盒的封贴上,以及美工刀片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商标混淆,导致普通消费者把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联系起来,极易发生产品来源的误认。

据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被告抗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消费者,对其销售的产品上的标识应当能够清楚的辨识,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塑料内包装盒及产品上的标识与纸质外包装盒上的标识不一致的情形,被告也应当将其区别开来。

由此可知,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美工刀片产品可能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综上,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支持,被告仍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也未举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以及原告维权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津区阔业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美工刀片产品;

二、被告江津区阔业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津区阔业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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